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昕,女,汉族。 上诉人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金爱莲、宋昕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被上诉人金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赵婷,被上诉人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儿,被告是原告的女婿。杨志强、宋昕于2010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是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主机配套部的员工,2011年被告参加其单位集资购房,购买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航空城中心广场项目3-2-502号房屋,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解放南路支行交购房首付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是第三人支取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支付的,并提交了现金取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记载有原、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系第三人书写)及身份证照片。现金取款单与现金缴款单上显示的页码分别为000061、000060。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单位申请退房、退预付款8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单位将预付款80000元退至被告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被告自认80000元取出后用于做生意,赔了。第三人及原告通过单位得知被告退房的消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支付方式、款项的用途,且取款凭证和现金缴款凭证页码相连,也可印证原告所说的取出款项后立即用于缴纳购房款,两笔业务是先后进行的,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被告及第三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首付款80000元均来源于其同学史军要的借款。根据向证人询问,证人阐述如下:其并不认识第三人。其从事的工作是修器材出售耗材,年收入几万元。借给被告的80000元是现金,因家离银行较远,钱一直在家里柜子中存放。目前被告没有归还证人80000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妻子表示并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向其借钱的事情。分析证人的证言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没有其他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虽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考虑到原告出借该笔款项明确是用于资助被告与第三人购买房屋所用,被告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私自取走80000元退房款,且目前不能讲明款项去向,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所有款项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因治病向其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爱莲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金爱莲承担920元,被告杨志强承担1380元。 宣判后,杨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杨志强偿还金爱莲6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志强与金爱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金爱莲与宋昕是母女关系。杨志强与宋昕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并没有深入了解彼此,婚后两人也多次因为钱财问题产生激烈争吵。2010年底杨志强单位集资建房,为了缴首付款,杨志强向高中同学史军要借了80000元,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杨志强借金爱莲60000元钱的情况。金爱莲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取款60000元的凭证及写着杨志强名字的首付款票据,这两个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志强与金爱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金爱莲从银行取过钱,但是并不能证明这笔钱借给了杨志强及用来干什么。虽然两个票据凭证的页码相连,也只能说明两笔业务是先后进行的,更不能由此证明是杨志强借金爱莲从银行取的60000元用于缴购房首付款。宋昕与杨志强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矛盾不断,且两人正处于离婚阶段,宋昕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明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爱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爱莲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经过去交易的银行网点调查取证后又经各方质证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宋昕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是借金爱莲的钱了,上诉人与宋昕夫妻感情破裂也是因为上诉人拒不承认借钱的事。上诉人是请证人做的伪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爱莲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取款60000元的凭证上取款人为杨志强亦附有杨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志强二审时认可系其亲自去银行交款,宋昕亦在场,因此,对取款的情况杨志强应当是明知的,签名亦可认定系其授意宋昕所为,杨志强不能证明已将取出款项交付金爱莲,原审法院确认存在借款关系正确。银行取款之后相连的房屋交款的票据上的付款名称亦为杨志强,两笔款项接续产生,该证据是对取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杨志强上诉称未向金爱莲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杨志强虽称80000元房款系向其同学借取,但除借条之外无相应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向证人询问,证人表示其并不认识第三人,宋昕亦不知道杨志强向其借钱的事情,该笔款项可认定为杨志强自己借款,且该借款是否存在均不能否认杨志强向金爱莲借款的行为。杨志强未经金爱莲及宋昕同意即退回拟购买的房屋,取走退房款,原审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杨志强与宋昕仍为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