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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萍、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萍,女,汉族。
负责人:王爱峰,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萍、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7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被上诉人李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NO.7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萍在洛宁县城郊乡崛山桥头开办洛宁县崛山加油站,组成形式为李爱萍个人经营。2010年,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了郑卢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并组建了NO.7合同项目部负责施工,在其施工中购买原告李爱萍洛宁县崛山加油站油料,截止2012年12月24日,经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张振杰结算,给原告李爱萍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崛山加油站2101397元,贰佰壹拾万零壹仟叁佰玖拾柒元,(上次壹佰伍拾万打的是肆佰柒拾万油款)张振杰2012.12.24”。后被告路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以物抵偿80000元;2013年6月6日汇付110000元;2013年9月3日汇付2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汇付184973.4元,共计给付了624973.4元。原、被告双方因2012年12月18日,被告路桥公司向洛宁县崛山加油站账户支付的1500000元性质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入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NO.7项目部在郑卢高速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建设中欠原告李爱萍个人经营的洛宁县崛山加油站油料款2101397元的事实,有原告李爱萍提供的下欠崛山加油站欠条为证,被告路桥公司也认可,该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已付624973.4元双方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在2012年12月18日已通过银行汇付给崛山加油站15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从汇款日期与欠条出具日期的比对以及欠条的注明中可以看出:汇款在先,出具欠条在后,那么说明此笔汇款不可能是用于归还之后出具欠款条所指向的欠款;再者,被告路桥公司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标注“上次壹佰伍拾万打的是肆佰柒拾万油款”亦印证此1500000元并不是还此欠条所欠款项,据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8日汇入洛宁县崛山加油站账户支付的1500000元是还欠原告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NO.7项目部应归还下欠原告李爱萍的油料款1476423.6元(2101397元—624973.4元)。被告NO.7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有设立单位即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萍支付油料款14764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上诉人与崛山加油站所有的账务往来中,都是上诉人与王海杰之间进行。在每次的债权统计时,虽然王海杰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但都是王海杰出面。在第一次的诉讼中,其诉讼原告是王海杰,不是李爱萍,且其诉讼请求额399.5万元中,本身就包括此150万元,所以,李爱萍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所载款项已全部结清。上诉人公司人员张振杰所打的欠条,欠款数额200多万元已全部归还,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此前归还的150万元算不算在此欠条之中。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分别提供了2013年2月22日债权统计表、20l3年4月3日债权申报表,还有2013年6月5日项目部与加油站结算时王海杰的书面声明,共同证明欠条括号内的150万元,实际归还的就是项目部欠款,与付玉幸委托付款的470万元没有关系。综合上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爱萍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完全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洛宁县崛山加油站,上诉人所属七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购买被上诉人的油料。经过结算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振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油料款后,至今仍拖欠150余万元,这一铁的事实充分说明,此笔债务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完全合理合法,是适格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载明内容说明了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次的150万元不是偿还此欠条所欠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150万元的凭证日期是2012年12月18日,从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汇款在先,出具欠条在后,上诉人不可能在还未结算前去偿还之后出具欠款条所载的欠款,上诉人根本没有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还此150余万油料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NO.7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三份诉状(复印件),拟证明王海杰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李爱萍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适格主体资格,王海杰与李爱萍是夫妻关系,李爱萍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进行诉讼,其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被告NO.7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宁县崛山加油站系个体经济组织,李爱萍为负责人。李爱萍持有的欠条上写明欠款系对崛山加油站形成,李爱萍作为负责人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与王海杰进行过债权统计均不影响李爱萍作为洛宁县崛山加油站的负责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150万元的凭证日期是2012年12月18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欠条内容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与本案无关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