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龙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悦龙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灿,被上诉人陈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艳萍于2010年1月20日到君悦龙豪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经理职务,从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上显示陈艳萍自上班当月开始的月工资为3500元,陈艳萍在君悦龙豪公司工作期间,君悦龙豪公司没有为陈艳萍缴纳社会保险。陈艳萍于2011年8月31日离开君悦龙豪公司时,君悦龙豪公司未将工装押金退还陈艳萍。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查明:本案在仲裁期间,陈艳萍诉称“2010后1月20日到君悦龙豪公司从事营销部门经理,没签合同,每月工资底薪3500元,2011年8月31日离开单位,不欠工资,保险自己交,押金200元未退”,君悦龙豪公司对陈艳萍所述无异议,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西劳仲字(201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君悦龙豪公司支付陈艳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为陈艳萍报销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退回工装押金200元、支付陈艳萍经济补偿金7000元。君悦龙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庭审前递交的诉状称:陈艳萍系洛阳航空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陈艳萍到君悦龙豪公司负责推销客房和餐饮,君悦龙豪公司为其提成,双方系劳务关系。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称该劳动合同书系君悦龙豪公司与陈艳萍所签,经陈艳萍申请,对该合同书中“陈艳萍”进行了文字鉴定,结论为签名“陈艳萍”系其本人书写。对此,陈艳萍要求对签名时间、(他人填写的)合同内容字迹与无落款时间的《君悦龙豪大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现有条件不能作明确结论,故作退案处理。陈艳萍申请由填写合同书内容的人员到庭质证,君悦龙豪公司称不清楚何人填写该合同书内容,表示该人无法找到。另查明:1、君悦龙豪公司提交该合同书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2、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3、乙方(即陈艳萍)社保金由乙方自己缴纳,甲方(君悦龙豪公司)承担部分已包含于乙方工资内。 原审法院认为:君悦龙豪公司与陈艳萍均认可陈艳萍就职于君悦龙豪公司的事实,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据此陈艳萍要求君悦龙豪公司报销其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君悦龙豪公司收取陈艳萍工装押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予退还。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君悦龙豪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支持其诉称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但却对该证据存在的下列问题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的正常解释:1、何人代表君悦龙豪公司与陈艳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内容部分的字迹是何人书写?2、为何该合同书中没有双方签订的具体时间?3、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工资底薪为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涨为3500元,为何事实上陈艳萍的工资表上显示试用期的工资与期满后的工资并没有区别?据此君悦龙豪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劳动合同书”存在瑕疵,在不能对上述问题作出符合常理、符合逻辑之解释的情况下,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同理,在不能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君悦龙豪公司没有为陈艳萍缴纳社会保险时,君悦龙豪公司应向陈艳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陈艳萍要求君悦龙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君悦龙豪公司支付陈艳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君悦龙豪公司报销2010年2月到2011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三、君悦龙豪公司退还陈艳萍工装押金200元。四、君悦龙豪公司支付陈艳萍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君悦龙豪公司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君悦龙豪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陈艳萍负担。 宣判后,君悦龙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与法不符。《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签订的,且鉴定结论认定“陈艳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尽管该合同书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与法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报销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工资内,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三、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在《劳动合同书》期限内被上诉人2011年8月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是上诉人解除合同还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被上诉人陈艳萍2011年8月31日离开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艳萍答辩称:2010年1月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收取工装押金2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君悦龙豪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陈艳萍”经鉴定该签名为陈艳萍本人书写,应认定双方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君悦龙豪公司不应再向陈艳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将应为陈艳萍缴纳的社保费已包含在陈艳萍的工资中,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将社保费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劳动者。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君悦龙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