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发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发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高院上诉人金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和上诉人李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李发科与金地达公司签订选房协议,李发科购买翡翠城公寓楼三楼整层(总价款4037760元,单价为5367.08元,建筑面积约752.32平方米),之后李发科交20万定金。2010年12月8日,李发科向金地达公司交纳购房款320万元。2012年9月28日,金地达公司和李发科签订8份正式买卖合同(购买301、302、303、305、307、308、309、310,将原三层的306室排除在购买范围)。后金地达公司以李发科拥有两张身份证,身份情况不明以及李发科存在私自换锁、改建消防设施、私自安装管道等问题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发科交还房屋,腾出306室并支付租金。李发科起诉至该院,要求金地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庭审中,金地达公司提交合同、李发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证明、三层照片、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李发科持有双身份证,签订合同时李发科所用身份证无效,其订立合同时为无效行为,李发科存在私自对三层9套房屋换锁,并改建消防设施、私自安装管道等问题,认为其不是善意购买人,以及租金损失依据。李发科表示改建管道及消防并不是自己所为,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并表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腾出306室,当庭不再要求金地达公司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选房协议以及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意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李发科已经交纳8套房屋款项共计340万元,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金地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金地达公司以李发科使用410826640901001号身份证为无效身份证为由进行主张,但身份证并不是唯一证明身份的凭证。李发科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支付了价金,因此不能仅以身份证问题认为其合同行为无效。金地达公司所提李发科改造管道、私自换锁等问题,实际上均是房屋管理行为的争议而非涉及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交易行为,李发科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金地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于李发科使用作废身份证签订合同,引发双方争议,客观上对办理产权登记产生障碍,因此对李发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金地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发科长期占用306室,因此对于其要求租金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翡翠城第一幢四单元301室、302室、303室、305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被告李发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反诉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2180元,由原告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李发科承担1150元。 宣判后,金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9月8日李发科使用410826640901001号身份证与上诉人签订8份《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S0030449、XS0030452、XS0030458、XS0030490、XS0030491、XS0030492、XS0030493、XS0030494,后经核实,在合同签订时,李发科使用的身份证已经过期作废,其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李发科原要购买306房间,后又不购买,但却一直强行占有翡翠城三层306房屋拒不归还,给金地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恢复原状返还给金地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金地达公司与李发科签订的8份《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交回该合同所涉8套房屋,请求依法判令李发科腾出被其占用的翡翠城306号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向金地达公司交还该套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发科承担。 李发科答辩称:1、金地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李发科的身份问题,一审已经查清,其在义马市的身份证已经被注销,李发科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问题。2、金地达公司上诉的第二点即要求李发科腾出306房间与买卖合同无关,如果金地达公司要求该部分损失,可另案处理。 李发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发科与金地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同时认定“由于李发科使用作废身份证签订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客观上对办理产权登记产生障碍”。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一审法院专门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派出所进行调查,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明在2012年11月将李发科义马市的身份证注销,此证据足以证明,李发科在购买房屋及付款过程中不存在使用作废身份证的问题,况且身份证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对产权登记产生任何障碍。一审中金地达公司诉求其与李发科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并不是身份证问题。金地达公司已经得到全额购房款,但其根本就不配合李发科进行产权登记,金地达公司应对李发科延期办理房产登记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侵害了李发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令金地达公司赔偿李发科延期办证违约金1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地达公司全部承担。 金地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李发科用作废身份证签订合同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问题认定是正确的。2、李发科不是善意购买人。其两个身份证的出生日期、地址、身份证号均不一致。按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身份证。3、李发科不经金地达公司同意,擅自改造下水管道等。4、李发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李发科提交新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八本,房屋所权人均为李发科,房屋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编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7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0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3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4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5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25086号。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房产过户不存在障碍。金地达公司质证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金地达公司不太确定,有待核实。而且这是在庭审后办理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中所列的申请提交的材料清单,上面的申请人为金地达公司和李发科,其中还有一个营业执照,这些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本案尚在诉讼过程中,金地达公司不可能给李发科提供营业执照,所以李发科有弄虚作假行为。且这个证据为庭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李发科的410826196409010011身份证,“此户口因与洛阳李发科(410303196609013215)重复,2012年11月29日将户口注销”,且金地达公司承认收到李发科的全额购房款,李发科又持有金地达公司给其出具的销售本案8套商品房的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故,李发科虽使用已作废的身份证与金地达公司签订的8份《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该8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地达公司上诉所称,使用过期作废身份证的李发科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其与金地达公司所签订的8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金地达公司主张,李发科强占翡翠城公寓楼306房间,请求判决李发科腾出306房间,并赔偿金地达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强占翡翠城公寓楼306房间一事,李发科并不认可,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306房间达成买卖合意,若李发科存在强占306房间行为,金地达公司可以另行诉讼。李发科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其使用作废身份证签订合同对办理产权登记产生障碍认定错误,请求判决金地达公司支付李发科1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李发科与金地达公司在签订《翡翠城写字楼(公寓)选房协议书》时使用的是号码为410303196609013215的身份证,双方签订8份的《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李发科身份证号为410826640901001,相应的发票上亦显示李发科身份证号为410826640901001,但相应的契税完税证上显示李发科身份证号为410826196409010011,该情形在客观上对办理产权登记产生一定的障碍。且二审期间李发科已经办理房产证,金地达公司并未不允许其委托办证的中介公司向李发科提供办证所需材料,李发科在金地达公司向其交房后一直实际占有控制其所购买的房产,而其也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因延期办证致其所受损失。故,李发科要求10万元延期办证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李发科的房产证已经办理,故其请求金地达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求已无客观基础,但金地达公司仍应协助李发科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上诉人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发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金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上诉人李发科负担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