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海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铁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铁锤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上诉人连铁锤的委托代理人刘欠玲,陈银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桥梁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混泥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10月份,被告连铁锤经过其妹夫孙忠信介绍,到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干活,主要工作是开搅拌机,每月工资2600元,另外干零活每天100元。其工资由公司工作人员李海航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上午,连铁锤在清理搅拌机时,发生事故,连铁锤左腿受伤。连铁锤住院期间花费,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经理)张迎春照面解决,大部分已由原告方支付。就损失赔偿产生纠纷。被告连铁锤申请劳动仲裁,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连铁锤与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证人孙中信、金红娃、张海水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工商信息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份,被告连铁锤经过其妹夫孙忠信介绍,到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干活,主要工作是开搅拌机,每月工资2600元,另外干零活每天100元。其工资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海航发放,被告连铁锤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连铁锤与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与王建伟签订了桥梁预制劳务分包协议”,“王建伟在我公司预借医疗费1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协议》及《借条》,因本案审理中王建伟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确定。即使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建伟存在“分包”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规定,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建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铁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王建伟签订了桥梁预制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王建伟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并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2,2013年10月份,连铁锤经过妹夫孙忠信介绍,去给王建伟干活,王建伟安排连铁锤开搅拌机,每月2600元。另外干零活每天100元,连铁锤虽然没有同王建伟签订劳动合同,连铁锤同王建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3,2013年11月4日上午,连铁锤跳到搅拌机里边清理,没有清理完,自己又触碰到电源,出事故,是违章操作造成的。连铁锤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4,因连铁锤出事故,承包人王建伟在我公司预借医疗费12万元,至今承包人还未与公司算账。5,2014年4月21日洛阳市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更名,变更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仲裁时我方已经提出该问题,但仲裁庭仍认定变更前的法人名称,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连铁锤答辩称:1,上诉人称与王建伟签订了桥梁预制劳务分包协议,不管协议真假与否,与连铁锤无关。2,连铁锤不是给王建伟干活的,是给上诉人干活的,工资也是李海航负责发放的,与王建伟无任何关系,连铁锤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当时连铁锤在清洗搅拌机时,腿被搅拌机转动惯性带到搅拌机里,并非违章操作造成受伤。4,连铁锤出事故,一直与公司领导张迎春照头,从未与王建伟手中接过任何现金,至于王建伟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预借资金问题,与连铁锤无任何关系。5,连铁锤确实是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干活中间受的伤,受伤时确实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的就是连铁锤受伤时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名称是否变更,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无直接关系,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份,连铁锤经过其妹夫孙忠信介绍,到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干活,主要工作是开搅拌机,每月工资2600元,另外干零活每天100元。其工资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海航发放。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连铁锤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连铁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因在该案件仲裁时,洛阳顺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顺途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