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爨某某,曾用名炊民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爨某某与冯某某均系再婚,1998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冯某某到爨某某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7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结婚时冯某某带有与前夫所生女孩叫李某某(生于1994年3月16日),爨某某带有与前妻所生长子炊志辉(1991年2月16日生),次子爨宇辉(1998年2月16日生),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冯某某于2013年7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爨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冯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共同生活,为此冯某某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爨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爨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冯某某与爨某某婚后居住的010078号宅基地户主是爨某某之父炊同甲(其另有居住宅基),从爨某某第一次结婚时居住至今,当时房屋是一层,冯某某与爨某某结婚后于2009年又加盖成二层房屋。2013年由于政府拆迁,爨某某与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居住房产被拆除,政府为爨某某家分配锦屏镇政府原机械厂开发楼西门栋东户房产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爨某某已经迁入居住),宜阳锦兴小区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未装修),后庄安置小区面积80平方米房产两套(未交工)。房屋征收时,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爨某某家附属物补偿36560元,先期发放6个月过渡安置费2290.68元,搬家费1527.12元,无任何加建行为奖16270元,无装修奖23861.25元,按时腾房奖20000元,共计100509.55元,扣除爨某某家安置房款后尚剩余60409.55元。201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充协议,政府又补偿给爨某某按时拆除奖20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附属物缺项应补款17590.45元,以上共计69590.45元。上述二项共计130000元,由爨某某领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爨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7月冯某某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冯某某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010078号宅基地户主虽然是爨某某父亲炊同甲,但二层以上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政府拆迁,政府共补给房屋面积400平方米,综合考虑宜阳锦兴小区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归冯某某所有,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且协商不成,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冯某某所有。锦屏镇政府原机械厂开发楼西门栋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和后庄安置小区面积80平方米房产两套,均未取得房产证,归爨某某所有。房屋征收时,爨某某领取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民委员会各项补偿款13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过渡安置费2290.68元,搬家费1527.12元及搬家补助费2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属于已经支出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故爨某某给付冯某某现金47091.10元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冯某某与爨某某离婚;二、宜阳锦兴小区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未装修)归冯某某所有,其他三套房产归爨某某所有;三、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某补偿款47091.10元;四、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几套房产均是上诉人父亲的财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案宅基地户主是上诉人之父,地上所建房屋系上诉人之父修建的,本案争议的几套房产均是宅基地上老房置换而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是基于父亲的委托办理拆迁补偿有关事宜,并非为自己办理,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二、关于补偿款130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不合适的,上诉人的父母都健在,并且拆迁补偿是给上诉人父母的相关费用,是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爨某某与冯某某于1998年共同生活,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三兄弟每人一所宅基,爨某某与答辩人自共同生活后一直居住在登记于上诉人父亲的宅基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实际已分配给上诉人和答辩人,只是未再行变更登记。二人婚后于2009年在上诉人之父原有一屋房屋上又加盖一层房屋,该新建一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因政府拆迁,上诉人与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政府为上诉人分配本案所涉的四套房屋,并给补偿款170100元,该房屋及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分配给答辩人一套房屋及总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多一点的47091.1元,不仅合法且合情合理,绝对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长达16年之久,为整个家庭及抚养孩子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况且,政府分给答辩人及其女儿的分地款(口粮款)上诉人说在生活中已花完也不是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爨某某父亲名下宅基上的第二层房屋系二人婚后所建,爨某某与冯某某均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案所涉四套房屋系由该宅基上房屋置换而来,爨某某上诉称该四套房屋应属于其父亲的财产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将该四套房屋中位于宜阳锦兴小区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归冯某某所有,并将拆迁补偿款扣除实际支出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霞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