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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淑贞与被上诉人章长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长傲,男,汉族。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长傲,男,汉族。
上诉人王淑贞与被上诉人章长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乔晓敏,被上诉人章长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淑贞、被告章长傲及洛阳市涧西区爱家房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信息部)签订(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书(格式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出售给被告(买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西侧文兴阳光水岸9栋7层1-7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14平方米,房屋价款51万元,应于2013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交付,7月21日之前买方先支付40万元用于解压;买卖双方同意信息部中介服务,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信息部中介服务费10200元、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应在交易过户前将有关房屋的物业产权纠纷、债务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保证交易过户完成时被告无需对上述事项负责;如买卖双方未能依约买入或卖出该物业,违约方须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买方不能按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的,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交付信息部中介服务费10200元、交付合同定金10000元整,信息部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0200元和收到10000元收据二张。被告交付了中介费、定金后,要求原告及信息部出示房屋产权证,原告及信息部未能让被告看房产证,被告随即向房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在涧西区工商局协调下,原、被告及信息部三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数额由40万元改为37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期间,被告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查询双方交易房屋的登记档案,发现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即该房屋于2013年3月8日抵押他人,抵押权人为张××,担保数额40万元,抵押期限6个月,抵押人为原告王淑贞。被告得知该情况,要求信息部退还收取的中介费、定金,双方产生争执,涧西区工商局调解处理过程中,信息部去向不明。涧西区工商局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信息部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朱××,经营期限至2017年3月,经营范围:房屋租赁、房屋信息咨询,信息部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2013年9月3日,原告将本案房屋以410348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邵×、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涧西区工商分局召集纠纷双方调解之际,9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信息部签订的含有中介内容的房屋买卖格式合同,对抵押状态的房屋交易约定过于简单,直接导致双方纠纷。被告依照约定交付了中介服务费、合同定金后,要求原告及信息部出示房屋产权证,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及其委托的信息部在不能出示产权证的情况下,未向被告出具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房屋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合同定金,原告已经选择了收取被告定金,被告也实际交付了合同定金,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该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淑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王淑贞承担。
宣判后,王淑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条款效力,在该合同没有被法院认定无效和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出现了未经证实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王淑贞作为房屋卖方、章长傲作为房屋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没有见到房产证的情况下买方不可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交到了信息部,这和王淑贞没有什么关系。王淑贞从来没有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来让章长傲承担责任,而是选择按照违约金的条款承担责任。三、本案纠纷产生的唯一原因系章长傲逾期付款,其他均无争议,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抵押状态的房屋交易约定过于简单,直接导致双方纠纷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事实上,在章长傲违约后,王淑贞在9月3日依据程序,已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四、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章长傲违约没有支付楼款。2013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5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章长傲向王淑贞支付违约金51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章长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王淑贞诉章长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客观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即定金、违约金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给予确认。在2013年7月16日章长傲与王淑贞、洛阳市涧西区爱家房屋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信息部)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章长傲向信息部交服务费10200元及定金10000元,信息部向章长傲出具了收据,当章长傲要求王淑贞和信息部出示房产证,王淑贞及信息部找借口不让章长傲看,后章长傲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后经工商部门调解,信息部答应将所收款项退回,后来,该款项亦未退回。章长傲到房地产部门查询,发现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数额为40万元。章长傲真心买房子,但是王淑贞与信息部欺骗章长傲。章长傲现已起诉王淑贞、信息部,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款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淑贞、章长傲及信息部签订的含有中介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对抵押状态的房屋交易约定过于简单,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王淑贞未能向章长傲出具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房屋的证据,因此,其以章长傲违约为由,要求章长傲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淑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王淑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