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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艳莉因与被上诉人潘东良、孙超武、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芹,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77号院平房9排907号。
上诉人王艳莉因与被上诉人潘东良、孙超武、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孙超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潘东良、王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7日,王艳莉(出借方、甲方)与潘东良(借款方、乙方)、孙超武、王小芹(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60000元给乙方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元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一次性扣除。还款方式为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乙方应付费用。违约责任为,乙方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否则甲方有权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千分之四。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潘东良向原告王艳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艳莉现金60000元。后因潘东良未按期向王艳莉偿还借款,王艳莉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超武称当时王艳莉向潘东良支付借款时,已按月利率7分计算扣除了50000元的利息10500元,实际支付的数额为39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艳莉否认潘东良已向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艳莉与潘东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孙超武、王小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潘东良出具的收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孙超武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载明的60000元为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一次性扣除”,且孙超武也称王艳莉向潘东良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可见,2013年元月7日,王艳莉向潘东良支付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应为借款60000元扣除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即573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573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王艳莉依约向潘东良支付了借款,潘东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现其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573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3年元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57300元的利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也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迟延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超武、王小芹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潘东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潘东良、王小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艳莉借款57300元。二、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莉借款573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元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三、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莉借款57300元的迟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孙超武、王小芹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艳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潘东良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王艳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王艳莉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收据原件,证明王艳莉借给潘东良60000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只言片语以及孙超武的辩称,就推断王艳莉向潘东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这种做法缺乏严谨,有失公平。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支付方式没有意义,无法说明给付利息情况。另外,一审中王艳莉支付的律师费,是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债权,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力的合理支出,所以法院应当支持王艳莉要求承担律师费的合理请求。一审判决中遗漏公告费,并且只判令潘东良承担诉讼费用的做法明显不妥,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东良和孙超武、王小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00元,依法判决潘东良和孙超武、王小芹支付王艳莉支付借款60000元的迟延违约金和律师费2000元,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潘东良、孙超武和王小芹承担。
孙超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7300元错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500元。王艳莉和潘东良之间原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协商把借款本金写成60000元,王艳莉在向潘东良支付借款时,已按月利率7%计算扣除了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5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57300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潘东良支付王艳莉57300元的利息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艳莉承担。
王艳莉和孙超武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潘东良和王小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艳莉和潘东良、孙超武、王小芹2013年元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潘东良当天给王艳莉所打收条显示收到王艳莉现金六万元,但《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一次性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2700元扣除后,按照本金57300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艳莉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孙超武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9500元,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艳莉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王艳莉承担50元,由孙超武承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春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