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约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媛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约三因与被上诉人金媛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约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上诉人金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媛媛因与胡约三合同纠纷曾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约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金媛媛款9000元;二、驳回金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媛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59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约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金媛媛款18000元。’”二审判决中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2013)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显示:“……次日,金媛媛找来施工人员对店铺进行装修改造。2012年12月22日,胡约三出面阻止金媛媛装修发生冲突并报警,警方将原、被告双方传唤到金谷派出所,胡约三报警称其房门被撬,警方予以受理。…….2013年1月6日,金媛媛向警方报警称,服装店的门被锁住,警方让金媛媛找胡约三解决。” 另查:1、洛阳市财政局因与胡约三房屋租赁纠纷曾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胡约三提起反诉,上述纠纷的诉争房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1-101。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洛阳市财政局与胡约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履行。限胡约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市财政局所有的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1-101房屋;二、限胡约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财政局支付租金172500元。(已算至2013年1月4日);三、限洛阳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胡约三补偿款10000元;四、驳回胡约三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约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洛阳市财政局与被告胡约三经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确认洛阳市财政局与胡约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胡约三于2014年2月17日前返还洛阳市财政局所有的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1-101房屋;2、胡约三于2014年2月17日前向洛阳市财政局支付租金80000元(已抵扣补偿款);三、双方纠纷就此解决,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胡约三已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约三需享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1栋101室房屋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等权利,才有权要求金媛媛停止占有并立即返还。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1栋101室房屋的所有权经一、二审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归洛阳市财政局所有,胡约三与洛阳市财政局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且胡约三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返还该房屋,胡约三现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其无权要求金媛媛返还不属于其所有或使用的房屋。法院生效文书中查明的事实显示:2013年1月6日,金媛媛向警方报警称,服装店的门被锁住,警方让金媛媛找胡约三解决。胡约三不能证明金媛媛因过错对房屋进行占有,且其要求赔偿房屋占有费25600元无证据证明。故胡约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约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胡约三承担。 胡约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金媛媛违约将服装店改营炸鸡店,在2013年元月1日胡约三与其解除了合同们要求金媛媛交还服装店,金媛媛便四处告胡约三及财政局并上网散布迫使财政局起诉。胡约三和财政局的调解协议不是法院下发的法律文书,对外包括对金媛媛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影响金媛媛对该房的实际占用和使用。金媛媛在2013年1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后没有交回该房屋,至今一直处于非法占用该房屋的状态,侵害了胡约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金媛媛的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胡约三在2014年2月17日之前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权的事实,使侵权人得不到追究,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谁至今占用八一路水秀服装店的房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金媛媛至今仍占用服装店,应参照上年承包费的标准赔偿胡约三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金媛媛的侵权责任,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媛媛针对胡约三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2013年1月1日胡约三在未与金媛媛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却不归还金媛媛已经交付的房屋租赁费,胡约三已经形成违约行为。胡约三与财政局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因为胡约三常年拖欠财政局房屋租赁费达十数万元所致,致使财政局提起诉讼收回房屋并要求胡约三补交租赁费,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金媛媛认为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胡约三提交本人职工住宅水电费计算表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胡约三截止2014年1月份一直在缴纳水电费。金媛媛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胡约三提出原审中已经提交金媛媛在诉胡约三一案中的《证据目录》,其中第五组证据内容为:“金媛媛于2013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胡约三撬门、锁门的事实,照片显示的蓝锁是金媛媛的,红锁是胡约三的。”胡约三以此证明金媛媛锁门的事实。金媛媛认可此《证明目录》,但系为了证明红锁系胡约三所锁的事实。 本院认为:胡约三要求金媛媛立即停止占有房屋并返还房屋的前提是胡约三目前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财政局诉胡约三一案中,已经明确确认该房屋归洛阳市财政局所有且胡约三应在2014年2月17日前返还房屋,故胡约三目前已经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胡约三本案中已没有要求金媛媛返还房屋的主体资格,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应予驳回。至于2013年1月胡约三和金媛媛发生纠纷后该房屋实际由谁占有的情况,因(2013)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胡约三出面阻止金媛媛装修发生冲突,此后双方均报警的事实,且金媛媛在诉胡约三一案中的《证据目录》中仅显示双方均加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在2013年1月以后由金媛媛单方控制并占有房屋,侵犯胡约三合法权益。胡约三主张因金媛媛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胡约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