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铁柱,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铭,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军周,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一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铁柱、刘书铭因与被上诉人林一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铭及上诉人胡铁柱、刘书铭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周,被上诉人林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尤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一凡原系洛阳宏帆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铁柱原系洛阳联通电讯有限公司(现为吊销状态)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30日,洛阳联通电讯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签订的IC卡项目合作协议,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终止原协议。原IC卡项目由甲方独立操作,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原投资进行IC卡项目的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经双方商定改为胡铁柱个人向林一凡的借款叁拾万元整,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胡铁柱即向原告林一凡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多次更换借条,被告胡铁柱向原告林一凡支付10000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一凡现金贰拾玖万元(290000.00),2011年12月底一次还清。”被告刘书铭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刘书铭,以上金额担保至还清为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胡铁柱向原告林一凡出具借条,并对还款日期作出承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刘书铭称其担保行为系受到原告林一凡的欺诈,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其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被告刘书铭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铁柱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林一凡借款29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书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联通电讯有限公司与洛阳宏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00年12月30日终止,且双方已对债权债务予以处理,故被告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胡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一凡借款29万元。二、被告胡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一凡借款29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书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胡铁柱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胡铁柱、刘书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2月24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抽回投资以及该项目投入运营收入首先用于归还投资,壹拾万元的收入收回由乙方收回,其余投资按1:1比例各自收回等。《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已开展了371天的经营,由于合伙时发生亏损70万元,2000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三番五次的要求下(是挪用货款急需抽回资金填补漏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由“项目合作”到“合作终止”,合作时由企业法人的合作,到合同终止时变为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后变为29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按借款纠纷处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200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原IC卡项目由甲方独立操作,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甲方同意。乙方原投资的IC卡项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改胡铁柱个人向林一凡的借款叁拾万元整。”据此,亏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就此免去债权债务的承担,却又变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而这个债权凭证就是2011年5月9日胡铁柱向林一凡的《借条》这形式是“借条”而实际是亏损的财产应由合伙人分担。所以该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上诉人刘书铭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双方对借条上的“担保”(是由见证人演变过来)借条上签字是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在六次变换借条时却都要向刘书铭作出承诺:不会让你承担责任,只是为牵住胡铁柱,给胡铁柱压力,所以借条上由“见证人”演变为“担保人”上诉人的签字事实上只是一种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亏损后为了维持朋友之间的友好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据“借条”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和违背法律的一种错误做法,上诉人愿以最大的诚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所谓的“债权”同样是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一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胡铁柱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保证人刘书铭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此说法缺乏事实根据,且上诉人有责任予以证明。胡铁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一方面说是项目合伙,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又说是合伙企业清算,被上诉人需要指出的是合伙项目的清算由上诉人胡铁柱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时,已经达成。二上诉人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外做出的行为自己完全有能力承担义务,履行责任,并且借条经过6次更换,现在上诉人却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合常理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于上诉人胡铁柱合作一事正是由刘书铭一手撮合的,被上诉人与胡铁柱之间的商业伙伴关系,是与刘书铭有直接的关系。且在借据中,刘书铭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对该笔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各种经济活动中只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进行担保。胡铁柱、林一凡之间的债务关系虽产生于合伙,但于合伙终止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林一凡原投资35万元,转化为胡铁柱个人向林一凡的借款30万元整,该协议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合伙的投资和解散情况。2000年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至林一凡起诉,已经过十余年,且各方均认可借条经过六次更换。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书写借条以及署名作为担保人的行为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隔十余年后,上诉人以合伙企业未清算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刘书铭并无有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以上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刘书铭主张林一凡曾多次表示不会要求其履行保证人责任,但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债权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为准,债权人起诉时明确主张刘书铭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刘书铭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胡铁柱、刘书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勤社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