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孟津县送庄镇凤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住孟津县送庄镇凤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宋晓辉,被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伟、郝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男孩范某甲。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多次拨打110,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双方的家庭矛盾。2013年7月31日,被告书写一张便条,内容:“我情愿离婚,孩子也不要”。之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儿子带走。原告将上述便条、结婚证和照片复印制成小广告张贴于公共场所,并注明见到儿子的人请与原告联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宜阳县香鹿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1.51元。期间,另外支出检查费、材料费、放射费、药费等343.9元。以上共计花费1485.41元。后被告将家庭矛盾反映到社会法庭,2013年12月23日,洛阳高新区辛店社会法庭出具调解意见书,因调解未达成一致,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L40F11彩电1台,新飞BCD-207GH冰箱1台,屹锋电动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装电脑1台,被子10条,毛毯1条,鹅绒被1条,各种床单12条,三件套(床罩、被罩、枕头罩)1套。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和社会法庭多次调解,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案件审理中,该院虽多次调解,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范某甲刚满二周岁,尚且年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该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调整,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财产清单上所列物品,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婚前购置,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1485.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没有互相尊重和帮助,未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准予原告楚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甲归原告楚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范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TCLL40F11彩电1台,新飞BCD-207GH冰箱1台,屹锋电动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装电脑1台,被子10条,毛毯1条,鹅绒被1条,各种床单12条,三件套(床罩、被罩、枕头罩)1套,以上物品归原告楚某某所有;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屹锋电动车已经由被上诉人骑走上诉人无法给付。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被子只有6条。原审判决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上诉人无力承担。原判显失公平,对上诉人探视孩子的权利没有明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楚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双方均已当庭认可。答辩人婚前财产中确有l0条被子,而不是6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屹锋电动车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且答辩人已将该电动车骑走,故就该屹锋电动车上诉人已经向答辩人履行完毕,不再存在给付问题,并且答辩人也没有再让上诉人给付该屹锋电动车。二、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理应支付其子的抚养费。同时,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不存在抚养费过高的情形。三、根据《婚姻法》第38条、《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完全可以就探望权行使问题另行起诉解决。四、二人婚生子范某甲2012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长期不在家,不仅不与答辩人联系,对儿子范某甲也不管不问,父子感情淡薄。且上诉人曾亲笔书写过“我自愿离婚,孩子也不要”的字条。范某甲出生后就一直由答辩人照顾,答辩人与儿子范某甲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年幼的范某甲理应由答辩人抚养。并且,答辩人还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无力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试想在当今社会环境下,一个连500元抚养费都承担不了的人,怎么能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相反,无论从情感上还是从经济能力上,答辩人抚养儿子范某甲,都有利于范某甲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屹锋电动车1辆楚某某在诉讼期间已经骑走。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生子范某甲刚满二周岁,尚且年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案件情况,由楚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范某甲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双方财产,原审法院已作出适当分割,屹锋电动车1辆楚某某在诉讼期间已经骑走,对此双方均认可,因此履行时该电动车无需交付。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探视孩子的权利没有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婚生子范某甲的父亲,应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探视权本院依法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享有对范某甲的探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