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培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代潘,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建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炳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正章,男,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培杰和周代潘因与丁建芳、吉炳立、万正章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培杰的委托代理人温中华和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芳,丁建芳、吉炳立和万正章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丁建芳、吉炳立、万正章取得金宏公司的股权后,于当年6月以丁建芳、吉炳立、万正章为股东在四川省石棉县工商局变更了金宏公司的注册登记,丁建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6日,丁建芳代表金宏公司(甲方)与袁培杰、周代潘(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金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培杰;股权转让价为600万元;协议签字后,乙方在七日内支付500万元,转入双方指定账户,二十日内完成资料移交,在后续的十五日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及8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区资料、印章等移交给乙方;前期工作完成后,500万元由甲方管理,另在二十日内完20%的股权变更手续;甲方在三个月内处理前欠债务;乙方在完善手续后三个月内将余款1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300万元违约金;甲方保证金宏公司的资料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金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法人代表均变更为被告袁培杰,同时完成了80%股权的转让和变更手续,次日双方又完成了剩余20%股权的转让和变更手续。2009年7月14日丁建芳和吉炳立将金宏公司的印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了袁培杰和周代潘。袁培杰和周代潘受让金宏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新的股东,接收了全部资产,并支付转让金500万元。之后经营管理金宏公司事务,至2013年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年检,2013年4月1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给金宏公司登记、颁发了勘查范围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9年10月,丁建芳、吉炳立和万正章以袁培杰和周代潘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袁培杰和周代潘连带支付转让金100万元并保留追究二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袁培杰和周代潘提起反诉,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三原告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支付自占用该款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建芳受托代表原金宏公司股东与袁培杰、周代潘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整履行义务。依约履行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份转让变更手续、相关资料的移交等合同义务后,袁培杰、周代潘应按照约定支付600万元股份转让金,除已付500万元,下欠的100万元股份转让金推诿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股份转让金的民事责任。故丁建芳、吉炳立和万正章三人要求被告袁培杰、周代潘支付下欠股份转让金100万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一、至今没有将全宏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经法院调查,金宏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9年7月10日变更为袁培杰;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无变更,至今探矿权人姓名还是丁建芳的名字的问题,因双方协议是金宏公司的股份转让,金宏公司企业名称无变更,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是"金宏公司",并非丁建芳,所以无需变更,且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15日依据勘查范围变化已给金宏公司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三、金宏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栾川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问题,无证据证明;四、金宏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债务纠纷问题,被告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小金县国土资源局给金宏公司的《整改通知书》,因2009年7月14日双方按协议已移交公司财产,《整改通知书》是2009年8月10日,涉及的超范围勘查问题发生在何时记载不清,不能充分证明《整改通知书》是针对移交前金宏公司的行为,且该通知整改内容也不明确。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返还已取得的500万元和承担300万元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以其反诉标的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为由,申请将该案移交上级法院审理,因该申请是其在庭审后提出,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袁培杰、周代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丁建芳、吉炳立、万正章支付股份转让金10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袁培杰、周代潘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33900元,共计47700元,由袁培杰、周代潘负担。 袁培杰和周代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时证据不足。本案的真相是2009年7月9日,袁培杰和周代潘与一直靠倒卖空壳公司为生的丁建芳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之时丁建芳等人就隐瞒了该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唯一的财产是探矿许可证,且公司无注册资金和其他财产,公司被法院查封冻结,但协议已签,在7月14日丁建芳承认了自己违约的情况下,袁培杰和吉炳立才被迫支付了500万元用以解除法院查封,先是办理了工商转让,但是没有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权利过户事宜。要完整履行协议更重要的还包含了对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负责人的变更,而探矿权的变更才是该协议中丁建芳等人的主要义务。丁建芳等人没有适格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为探矿权证上负责人仍是丁建芳导致无法年检,探矿权的变更是丁建芳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真正违约的是丁建芳等三人。宜阳法院应当支持袁培杰和周代潘的反诉请求,判令丁建芳等三人承担违约金300万元,退还转让金共计800万元。 丁建芳和吉炳立、万正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袁培杰和周代潘恶意拖欠丁建芳等人款项的动机明显。探矿权证属于金宏公司,而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袁培杰和周代潘主张金宏公司的股份存在瑕疵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充分照顾到了袁培杰和周代潘的诉讼权利。关于管辖权问题,反诉和本诉在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在反诉中增加反诉请求,超出一审级别管辖的仍由原一审法院审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丁建芳代表金宏公司与袁培杰和周代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金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80%股权转让手续,把探矿权证、矿区所有资料、公司全部印章等移交给袁培杰和周代潘。袁培杰和周代潘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100万元股份转让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本案中金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变更为袁培杰。关于袁培杰和周代潘提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负责人变更的问题,因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为金宏公司而非丁建芳个人,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经移交给袁培杰和周代潘,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对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关手续变更并无明确约定,其二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勘查许可证的现状影响到金宏公司探矿权的行使,故袁培杰和周代潘主张丁建芳等三人未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影响金宏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终止股份转让协议,要求丁建芳等三人返还已经取得的50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4元,由袁培杰和周代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