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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怀轩因与宜阳县城关镇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屯居委会)和沈有现保管合同纠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怀轩,男、汉族,1941年3月3日生,住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11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保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怀轩,男、汉族,1941年3月3日生,住宜阳县柳泉镇鱼泉村11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保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城关镇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进良,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百坡,该居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城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现,又名沈友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艾民,男,汉族。
上诉人许怀轩因与宜阳县城关镇沈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屯居委会)和沈有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屯居委会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许怀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怀轩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玺、许保乐、沈屯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沈百坡、沈有现的委托代理人布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沈屯大队在本辖区内筹建面粉厂一个。1983年3月26日,原沈屯村委会将面粉厂承包给本村村民沈根拽(2008年死亡),由沈根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沈根拽每年向沈屯村民按户口提供面粉每人10斤;合同生效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沈根拽一人承担,与村委会无关。沈根拽在承包面粉厂期间代群众加工小麦,并代群众无偿存取面粉。许怀轩系本县柳泉镇鱼泉村人,在本村开办换面点一个。1987年7月31日,许怀轩将收购的小麦送至沈屯面粉厂按83粉(即100斤小麦换83斤面粉)折算后存在沈屯面粉厂,合计余面粉140109.5斤,沈友现作为经办人为许怀轩签发面粉证一本,该面粉证使用说明中载有“存面不限期可以长期储存”,面粉证显示:1988年4月18日许怀轩存面余额为82142.5斤,1989年7月15日结存面粉为45594斤。1989年下半年沈屯面粉厂停产倒闭。许怀轩于沈屯面粉厂倒闭后二个月即找沈友现讨要面粉未果。1997年5月4日,许怀轩代理人彭建玺等调查沈友现得知沈屯面粉厂的财产归沈屯村委会。
另查明,沈屯居委会原名为沈屯大队,后更名为沈屯村委会、沈屯办事处,现名为沈屯居委会。沈屯居委会不认可许怀轩从城关法庭领取500元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许怀轩同意沈屯居委会少给面粉500斤,沈屯居委会拒绝给付面粉。
原审法院认为:许怀轩在沈屯面粉厂存面粉的事实有沈友现签发的面粉证为据,法院予以认定。1989年底沈屯面粉厂停产倒闭,许怀轩于二个月后即得知沈屯面粉厂停产倒闭,许怀轩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侵害;1997年5月4日,许怀轩找到沈友现讨要面粉,沈友现明确告知许怀轩面粉厂是村委会开办,停产倒闭后所有的厂房设备及财产归村委会所有,许怀轩应该确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许怀轩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诉入法院,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许怀轩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应延长的证据,故许怀轩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怀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许怀轩承担。
许怀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怀轩在河南省宜沈面粉厂村面粉45594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存面证上载明:“存面不限期可以长期储存。”面粉厂的财产已经被沈屯村委会卖给了私人,我把磨房的全套设备都卖光,还清了在我换面点存麦的户主债务。我不可能不讨要面粉。沈友现和沈屯村委会从未对我说过面粉厂的所有权归沈屯村委会的复杂情况,也从未发过公告,也从未到法院申请过倒闭、破产。许怀轩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屯社区居委会和沈友现支付许怀轩在宜沈面粉厂存的面粉45594斤,判决沈屯居委会和沈友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450元。
沈屯居委会针对许怀轩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许怀轩所述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事实清楚,1989年下半年涉案面粉厂停产后两个月许怀轩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其一直没有主张其民事权利,直到22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所以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
沈友现针对许怀轩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许怀轩将沈友现作为被告不适格,沈友现当时在厂里只是会计,应为证人身份。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许怀轩将45594斤面粉存在沈屯面粉厂,有该厂会计沈友现签字的面粉证在卷资证,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沈屯面粉厂应当按照面粉证的记载归还面粉。1989年沈屯面粉厂倒闭停产倒闭后,许怀轩应当及时地主张权利要求返还面粉。1997年5月4日,许怀轩委托彭建玺找到沈友现讨要面粉时,所做的书面调查笔录记载沈友现已经告知沈屯面粉厂停产后厂房和设备等财产都交给了村委会,许怀轩自此应当知道主张权利的主体,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1997年至2011年许怀轩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许怀轩主张在此期间找村委会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沈屯居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许怀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许怀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