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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作贤与被上诉人张妞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通称宜阳汽车站)、杜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妞子,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妞子,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负责人:李海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进涛,曾用名杜俊涛,男,汉族。
上诉人赵作贤与被上诉人张妞子、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通称宜阳汽车站)、杜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作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张妞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红、被上诉人杜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C-E2322的中型客车为赵作贤所有,杜进涛所有中型客车车牌号为豫C91030,二人的客车均挂靠在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名下与其他挂靠的23辆客车(指2012年3月份客车数量)均在宜阳一韩城区间从事客车营运业务。各客车司机和随车售票员均由车主雇佣和支付工资。张妞子是杜进涛临时雇佣的随车售票员,月工资800元,由杜进涛发放。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为了管理需要,要求车主所雇随车售票员轮流到其他车上售票。2012年3月28日,张妞子按惯例被安排到赵作贤的豫C-E2322号客车上售票,当日赵作贤驾驶自己的客车从韩城返回宜阳(系该车的最后一班)。当车辆行驶到本县柳泉镇水兑村,张妞子下车时被摔倒在地(由于天色已晚,张妞子要乘其他客车返回韩城,水兑以东基本不用售票),赵作贤将张妞子扶上豫C-E2322号客车后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宜阳县中医院对张妞子简单处理后转送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张妞子花去救护车费300元。河科大一附院按颅脑损伤将张妞子接收入院,张妞子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13天,由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040.9元,陪护人员床位费91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2、枕部头皮裂伤;3、应激性溃疡。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张妞子另在洛阳市洛龙区养生药房购买神经节苷脂4000元,脑震宁颗粒3000元,合计7000元,该药主要用于脑外伤引起的头痛、头晕、脑瘫、脑中风等疾病的治疗,但张妞子没有提供医院的外购证明。护理人员杜红战系建筑焊工,在浙江华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电焊作业,护理人员杜米芳系洛阳七二五研究所职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40元,均是定额发票。另查明:2010年初,赵作贤让其侄子赵兵可代为经营豫C-E2322号客车,同年5月15日赵兵可与原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宜阳汽车站)应积极协助乙方(赵兵可)处理在经营中发生的交通、商务事故及其他纠纷,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为其所雇佣的驾驶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乙方雇佣的驾驶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向甲方预交驾驶员安全风险金1000元,应急备用金100元;乙方承诺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350元,客运代理费按月收入10%提取;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该合同经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见证,经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15日,赵作贤又与宜阳汽车站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赵兵可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没有约定驾驶员安全风险金、应急备用金、交纳服务费和客运代理费等事项。但赵作贤在该合同上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写为410327195210010070,赵作贤的身份证号实际为410327195110010070。赵作贤的驾驶证上记载内容有“请于2011年10月1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但赵作贤仍持用原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公安部于2006年12月20日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杜进涛没有为张妞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赵作贤的驾驶证上明确记载有“请于2011年10月1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但赵作贤没有到主管部门进行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仍用原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违背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赵作贤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定,对此,赵作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张妞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损失为限,即:医疗费用认定为124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认定为478元(800元/月÷21.75天×13天),护理费认定为2791元(其中:杜红战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人均年工资44667元计算,即44667元/年÷365天×13天=1591元;杜米芳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人均年工资33696元/年计算,即33696元/年÷365天×13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16360.9元,赵作贤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张妞子要求赵作贤支付营养费210元,因张妞子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张妞子在洛阳市洛龙区养生药房购买的7000元药品虽与颅脑损伤的治疗有一定关系,但缺少医院外购证明,因此,赵作贤辩称该费用应由张妞子负担的理由正当,其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赵作贤辩称,张妞子与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张妞子所受伤害应由工伤保险赔偿的理由,因张妞子并非由宜阳汽车站直接雇佣和统一调配,杜进涛未给张妞子办理宜阳汽车站代办的工伤保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作为豫C-E2322号客车的挂靠单位,疏于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致使赵作贤在丧失驾驶中型客车的条件下仍然驾驶中型客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赵作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杜进涛虽为张妞子支付工资,但张妞子所受伤害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杜进涛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作贤赔偿原告张妞子各项经济损失16360.9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付1436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对被告赵作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妞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赵作贤负担300元。
宣判后,赵作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是健康权纠纷案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3年4月1日,张妞子以健康权纠纷,把赵作贤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宜城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赵作贤不服判决,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以(2013)洛民终字第26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阳县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判决(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改变了本案的案由定性,由原来的健康权纠纷变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不是道路行人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车辆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售票员在工作中,违反车站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错误操作开门,这个直接原因所致。法院无权改变张妞子诉状内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把行政行为当成民事责任,赵作贤的驾驶证是否换领,与张妞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发给赵作贤上岗证,资格证,批准同意赵作贤驾驶小型客车,赵作贤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张妞子自己摔倒在地,不是交通事故,无法报案。重审判决书案由定性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被上诉人杜进涛是张妞子的雇主,每月支付工资800元,张妞子又是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直接雇佣和统一调配。杜进涛、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都是张妞子的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杜进涛没有责任是错误的,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赵作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宜阳县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妞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发回重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妞子没关系,不是张妞子的雇主,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赵作贤的豫C-E2322号客车和杜进涛的豫C91030客车均是车主购买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司机和售票员均由实际车主雇佣和发放工资。为了避免恶性竞争和飙车等不安全隐患,客车每天的收入进行统一分配,不是单车核算。为了避免司机和售票员隐瞒单车收入,实行售票员不能跟随车主的车售票,而要到其他车上售票,每天轮换一次。答辩人不是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张妞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杜进涛答辩称:车辆是集体经营的,选有队长,雇有会计。为了防止贪污,五天一换班,张妞子是被车队调到上诉人车上的。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原审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承担,虽然赵作贤在机动车驾驶资格及事故处理中存在有过错,但张妞子作为成年人下车时不注意观察,造成身体伤害,亦应对其本案纠纷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对于张妞子的合理损失计算及对洛阳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和杜进涛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但对赵作贤和张妞子责任比例确定应为赵作贤承担80%、张妞子承担20%为宜,故赵作贤应赔偿张妞子各项经济损失13088.72元(16360.9元×80%),扣除已付2000元,需再付1108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赵作贤赔偿原告张妞子各项经济损失16360.9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付1436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赵作贤赔偿张妞子各项经济损失13088.72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付11088.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张妞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作贤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张妞子负担59元,赵作贤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谦
审 判 员 : 杨 楚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