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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胜伟、赵建合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店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合,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上店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合,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
代表人:毕建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胜伟、赵建合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店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胜伟、赵建合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红站、被上诉人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毕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甲方)与赵胜伟、赵建合(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本组西后门地一块,(承包给)“赵省卫”面积叁点伍亩,“赵建河”伍点伍亩,四至:……。按每年每亩250元承包金,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期为二十年,从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三、交款时间。当年内必须交清当年租金(赵省卫每年应交捌佰柒拾伍元整,赵建河每年应交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四、……。五、乙方承包该地后,可以在承包面积内自主经营,栽种果树兼养殖业或其他种植。六、乙方必须按期交纳当年租金,如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七、……。八、合同期内,若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违约,应给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造成其他损失,按价赔偿。九、合同期满,甲方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不发包或发包给其他户,可将乙方所有财产,按市场行情合理作价,一次性付给乙方,若乙方不愿再包或价格要求超出市场行情,乙方全部拆除。十、合同期内,若遇国家政策性变更,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可视为甲方自行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赔偿……。甲方下店二组时任组长赵长义签名捺印,乙方签名为“赵省卫、赵建河”。赵建合提供有下店二组时任组长赵长义出具的承包金收据,2003年(原件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收到赵建合1375元,2004年3月30日收到赵建合1375元,2005年2月收到赵建合500元,2005年3月25日收到赵建合1375元。2005年2月25日下店二组时任组长赵长义收到赵胜伟承包金875元。2006年4月25日赵胜伟代替下店二组支付欠郭延生运费、沙、石头、水泥款430元。2008年12月8日时任组长毕建德收到赵胜伟“租地款”1500元。赵胜伟、赵建合签订合同后,在承包地内种植了桃树,开始承包经营。2009年赵牛娃(又名赵畏证,系赵胜伟胞兄、赵建合堂兄)接任下店二组组长,根据部分群众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商议准备把赵胜伟、赵建合承包地收回,给村民划分成宅基地。会议形成方案是每6个人一处宅基地,不够6人可自由结合;要宅基的人给村民组交钱,分给不要宅基地的人;对赵胜伟、赵建合的损失,口头承诺按国家标准补偿;若不建小区,合同继续履行。经时任组长赵牛娃与村民代表赵长义、王清国、李全有和赵胜伟、赵建合清点,赵建合承包地内有桃树423棵,赵胜伟承包地内有桃树514棵。2010年春,赵胜伟、赵建合将承包地内的桃树自行挖出或砍伐处理。此后,下店二组对划分宅基地之事一直没有定论,导致该地块荒芜至今。庭审中,赵胜伟承认承包地内的桃树砍伐后,下店二组已赔偿赵胜伟、赵建合10万元,2013年下店二组又赔偿赵建合6万元。赵胜伟、赵建合提供了2009年1月22日颁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该标准显示“零星果树(包括桃树)”盛果期,补偿标准每株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胜伟、赵建合与下店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经下店二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赵胜伟、赵建合在承包地内栽种桃树,有实际投入,该合同应认定有效。2009年下店二组与赵胜伟、赵建合口头协商收回承包地,准备将承包地划分成宅基地,赵胜伟、赵建合已自行清除承包地的桃树,并且收到下店二组给付的16万元赔偿款,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即使按双方“若不建小区则继续履行合同”的口头约定,根据赵胜伟、赵建合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赵胜伟、赵建合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缴纳了2009年之前的承包金。赵胜伟、赵建合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延长承包期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赵胜伟、赵建合主张桃树赔偿款299840元的请求,其依据主要是下店二组时任组长赵牛娃和三个村民代表赵长义、王清国、李全有的书面证言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该组书面证言称当时说对桃树“按国家标准赔偿”,说法笼统,没有明确数额,对支撑赵胜伟、赵建合主要诉求的关键证人,却未能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且赵牛娃与赵胜伟、赵建合有很紧密的亲属关系。综上,赵胜伟、赵建合没有证据能证明下店二组当时承诺赔偿桃树款的具体数额,在承包地果树处理掉四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主张按洛阳市政府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对赵胜伟、赵建合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胜伟、赵建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胜伟、赵建合负担。
宣判后,赵胜伟、赵建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21日,上诉人以合同形式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栽种桃树进行经营。2009年,组内群众提出建设小区,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上诉人赵胜伟本身系村民代表之一,考虑群众利益,同意组里意见。但提出的条件是,如果建不成小区,合同继续履行,组代表全部同意。对于上诉人的桃树损失按照国家标准赔偿。之后,经时任组长及代表将桃树进行查验,总数为937棵。小区建设因划分宅基矛盾突出而告终止。既然上诉人同意当时组代表会议决定,按照国家标准赔偿,且答复如不建(建不成)小区,继续履行合同,相当于新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结果已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在新合同条件成就时,就应该按照诚信原则予以履行。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确实令上诉人无法接受,极大程度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目前找到的可适用的唯一标准就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小区无法建设,应当继续与上诉人履行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9840元,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按期缴纳当年租金,如未按期缴纳租金,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出具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在2009年经双方协商确实已经解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上诉人16万元,并且允许上诉人将应当交给被上诉人处分的地上附着物(果树)自己挖出变卖,以此获得收益。所以上诉人已经由此获取了利益,不应当变本加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上诉人出示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而这些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出庭作证经被上诉人咨询,所以这些证据都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胜伟、赵建合与下店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时任下店二组组长赵长义签字,虽无证据证明经相关村民会议程序,但原审法院鉴于赵胜伟与赵建合在该承包土地内已进行种植,有实际投入,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胜伟与赵建合主张因2009年下店二组小区建设,双方口头协商如建不成小区,合同继续履行,应对于其树木损失按国家标准赔偿,但各方均认可2009年该承包土地上树木被清除,下店二组之后亦赔偿上诉人16万元,且赵胜伟与赵建合对其主张的合同继续履行及损失赔偿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赵胜伟、赵建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