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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坤道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恒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坤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恒,又名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奇勇,郑州市中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坤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恒,又名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奇勇,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坤道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恒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坤道之委托代理人叶一帆,被上诉人张晓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晓恒与郭坤道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晓恒承包宜阳县灵山寺东城墙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按照完成的城墙长度每米总砖数0.73元/块结算,郭坤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张晓恒工程款,分三期付款:砌到8米,经郭坤道验收合格后,应付给赵晓恒工程款的70%;砌到16米,经郭坤道验收合格后,应付给张晓恒工程款的80%;砌到22米,经郭坤道验收合格后,应付给张晓恒工程款的95%。2013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张晓恒带领的施工队完成城墙8米,共砌砖218515块,工程款共计159515.95元。郭坤道已支付给张晓恒工程款74270元,下欠工程款85245.95元。同时张晓恒带领施工队分别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13日建东城墙观音底座188.8个工,按每个工130元计算,合计24544元。2013年7月16日至19日起横板钉,工价1200元。2013年7月17日晚东塔吊地基拉灰35.14方,每方50元,计1757元。2013年7月19日下午西塔吊地基拉灰28.55方,每方50元,计1427.5元。2013年7月21日整理场地工价390元。2013年7月26日加工东城墙定型模,工价500元。以上杂工工程款共计29818.5元。现张晓恒诉入法院要求判令郭坤道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63.4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76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恒与郭坤道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法律。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郭坤道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总工程量支付即159515.95-74270=85245.95元,应予支持。张晓恒主张的杂工,计款29818.5元系郭坤道签名认可,该院应予支持。张晓恒主张郭坤道支付损失4763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坤道辩称杂工条且已清算,条子系被张晓恒拿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郭坤道对张晓恒方施以罚款的主张,张晓恒没有签字认可,其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郭坤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晓恒施工工程款85245.95元,杂工工程款29818.5元,合计115064.45元。二、驳回张晓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4元,由郭坤道承担。该款先由张晓恒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张晓恒。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郭坤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245.9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由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为8米以下,一审法院不能片面认定按100%工程量进行结算,而应该按70%结算,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结算清单,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罚款、外欠工资和机械费,证据表明工程款实为19041元,与被上诉人要求的85245.95元互相矛盾。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杂工计款29818.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29818.5元的杂工条子存在明显漏洞,而且打商混价格每方50元,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依照结算清单给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欠款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法终止了合同后,给被上诉人做了工程结算并依此给其支付,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做的结算清单不正确,最后叫来灵山开发公司对其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有上诉人管理员和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按照结算清单给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嫌钱少,明确表示不要,主动放弃了接受欠款的权利,故上诉人已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即便是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结算清单,表明被上诉人认可各项施工罚款、外欠工资和负担机械费等款项,一审法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判决中却没有对这些款项计算在内,相互矛盾,显失公正。四、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上次人多次持疑提问,均被法官无正当理由阻止打断,导致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质证。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对上诉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统计为158289.15元,应依法予以赔偿。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58289.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由上诉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晓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构成反诉,应当在一审答辩结束前提出,在上诉提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晓恒带领施工队所作的杂工中,2013年7月17日晚东塔吊地基拉灰35.14方、2013年7月19日拉灰28.55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每方的价格,二审中,上诉人郭坤道认可每方价格为15元到25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晓恒与郭坤道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合同书第6项中(3)付款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款应按工程完工的节点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郭坤道按张晓恒实际完成的砌砖数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地基拉灰如何计费的问题,双方对拉灰总方数共63.69方均无异议,但对每方价格说法不一,张晓恒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每方的价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郭坤道在二审中自认的价格,本院酌定按每方25元计算,拉灰部分价款为1592.25元,杂工工程款为28226.25元。关于郭坤道上诉称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坤道上诉要求张晓恒赔偿其158289.15元损失的问题,因郭坤道未提起反诉,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郭坤道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郭坤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郭坤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晓恒施工工程款85145.95元,杂工工程款28226.25元,共计113472.2元;
三、驳回郭坤道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张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郭坤道负担3454元,张晓恒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郭坤道负担2500元,由张晓恒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