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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宇轩因与被上诉人李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轩(又名郭玉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轩(又名郭玉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宇轩因与被上诉人李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宇轩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和被上诉人李香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李香琴要求向原告郭宇轩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李香琴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玉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李香琴,2011.7月25号”。借条写好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50000元,2011年7月26日又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49500元。在法庭调解中,被告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天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至今被告先后共偿还75000元。现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香琴欠原告借款99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原告的认可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香琴借款后未积极给付原告借款,显属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宇轩与被告李香琴约定利息每天5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75000元应抵作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他人所借,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宇轩借款245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香琴承担800元。
宣判后,郭宇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每天5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不予支持,该部分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每天500元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但未超出四倍部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5000元,应首先抵销借款的四倍利息,再将剩余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并非先减去本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香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实际借款是99500元,被上诉人已归还75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的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日利息不得超过日万分之6.4。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实际借款99500元的借期内利息仅为1910元,其余还款73090元应冲抵本金。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利率是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为4576.3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15000元。根据上述意见,李香琴只有73090元本金未还,应按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一审判决利息过高,但被上诉人考虑到昔日与上诉人的朋友关系,并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每天5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全部不予支持,该部分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5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首先折抵借款的四倍利息,再将剩余部分作为本金给予扣除,并非先减去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每天500元,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全部利息不予支持,系表述不当,予以更正。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先偿还利息。因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每次还款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其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部分,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及15000元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郭宇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娜
审 判 员 吴爱霞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