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郭爱娟、李会峰因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年初,郭某某曾向该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20日,郭某某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年初,李某某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郭某某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16.78㎡,购房价格166995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0071号,房屋界定卡号:231726。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他共同财产:伊莱克斯(209号)冰箱一台、荣事达(52-288)洗衣机一台,格力(3555M)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清早阳光(XT18支)智能太阳能,西门子(ER74253)灶具、西门子(LC37957)油烟机一台,欧格尔橱柜一套,好太太(620A2.4m)晾衣架,益佰中华行电动车一辆,辉煌水暖(12458C)沐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下共同债务:借被告大舅刘继高5万元、借贾慧军2万元、借王晓峰6000元,借李慧娟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又缺乏相互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郭某某、李某某都曾向该院起诉离婚,现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双方就该房屋进行竞价,原告郭某某出价42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价420001元,故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原告主张购买家电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该院亦无法查清现存财产状况,故对该部分财产该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该院提交借款凭证原件,该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甲年满十周岁,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确定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郭某某每月对婚生女李某甲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0071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三、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郭某某每月对婚生女李某甲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是错误的,应当判决李某甲由郭某某抚养,李某某承担抚养费。郭某某抚养孩子有极大优势,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孩子是女孩,在以后的生活中,郭某某作为女性和医生,可以给孩子在生理和学习生活上给予很好的指导和教育,而这些李某某是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李某某的父母对孩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把孩子交给无抚养义务的人,显属判决错误。李某甲年满12岁,但一审未征询孩子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了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但是履行的期间没指定,因此,该判决项“让李某某支付郭某某补偿房款”不具可操作性。三、对于现存的财产未判决分割,是对郭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现存的很多财产在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军安小区26幢3单元201室,但原审不去认真审查财产,无形中导致郭某某无法分割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针对郭某某的上诉,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客观公正,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判于李某某带领抚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某某曾是一名军人,受过良好的教育,能为孩子指明正确的人生道路,李某某亦是一名公务员,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能为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提供基本的经济保障。李某某与其父母同住,老人对孙女不仅关心倍至,而且能够在抚养照顾和教育方面给予无限的帮助,使答辩人的女儿能够在舒适稳定的环境下健康幸福的生活。郭某某没有固定的居所,不具备带领孩子的有利条件,郭某某亦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生活来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郭某某自2008年即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均未尽任何义务,现女儿十二岁,郭某某认为李某某的父母不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人,要求带领抚养女儿,显然,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财产问题,因涉案房屋,是李某某用复员费购置的对退伍军人的安置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不适宜分割,李某某也不否认郭某某的居住权,然而,原审法院则以竞价的方式,以高出原购房价近三倍的价格竞拍,判令李某某高于原购房价的全额向郭某某补偿,显然,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对于郭某某所称原审判决不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不是事实。因为郭某某在原审起诉时,隐瞒了诸多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一审无法查清,故而无从下判。郭某某曾以开诊所为由,转移了家中大部分财产,再者,婚后购买的金首饰郭某某也将其藏匿,对于郭某某用于开诊所的财产和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也应予分割,而本案中真正合法权益受损的是李某某,而非郭某某。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矛盾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一审法院凭什么就判决离婚,虽然郭某某于2011年起诉过一次,但属于自己撤诉,依法不属于判决离婚的情形,因此本次起诉不属于其第二次起诉离婚。2、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李某某于2012年起诉郭某某时,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及(2012)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页意见与李某某相同。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郭某某的抚养费过低。三、一审法院判决房产补偿给郭某某一半是错误的。房产的购置是李某某借的钱及李某某自己的多年工资而来,郭某某没有作出一分钱的贡献。该房产属于军人的安置保障房,因此不应给郭某某分割。一审法官没有对双方做耐心的调解工作。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要求进行分割。五、郭某某离家四年多,这么多年没有抚养教育孩子,判决离婚之时应考虑这四年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诉讼费等由郭某某承担。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郭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郭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依法有据。2011年初,郭某某提起了离婚诉讼,2012年初,李某某又提起了离婚诉讼,本案是双方的第三次离婚诉讼,这一系列的事实,足以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判决离婚合法有据。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审判决没有征求13周岁的女儿李某甲的意见,同时,孩子归郭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请二审法院征求孩子的意见,使孩子在较好的环境下健康快乐的成长。双方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双方于2000年结婚,婚后在长达7-8年的时间里,郭某某开诊所,李某某在部队服役,双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而且该房本质上是商品房,产权界定卡上注明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李某某所称根本不是事实。李某某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足以能够维护其生活开支,更为重要的是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李某某均没有主张债务,这一次的主张,显然证据没有可信度和证据效力。虽然郭某某有离家出走的情况,但没有放弃过抚养孩子,郭某某经常的到学校和其他地方看望孩子,给孩子送钱送衣物,李某某称答辩人不管孩子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李某某与郭某某之女李某甲年满10周岁,本庭向李某甲征询意见。李某甲表示愿同其母亲郭某某共同生活。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李某某与郭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郭某某离家出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育问题。因李某甲年满十周岁,李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郭某某生活,考虑到李某甲系女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李某甲随郭某某生活更方便、更适宜。对于抚育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郭某某自负。李某某对婚生女李某甲每月有两次的探视权,郭某某应予协助。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房产,一审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后判令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郭某某主张的购买家电等其他共同财产,因现无法查清现在财产状况,对于该部分财产暂不予处理。对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虽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0071号,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生女李某甲由郭某某带领抚养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由郭某某自负。李某某每月对婚生女李某甲有两次的探视权,郭某某应予协助”;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