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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道章因与被上诉人周祥锋,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道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锋,男,汉族。 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道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锋,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周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道章因与被上诉人周祥锋,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道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许文泽,被上诉人周祥锋,原审被告智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钟道章与被告智琪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钟道章)所承包的位于洛阳市王城大道与陇海路立交桥东侧的紫金城C03区2号、4号楼工程,需要使用甲方(智琪公司)的劳务资质,智琪公司同意钟道章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项目,智琪公司收取钟道章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为钟道章提供劳务资质及经营许可证等”条款。2012年4月,被告钟道章将4号楼劳务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4号楼工地从事制造砼结构件加固等工作。被告钟道章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施工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钟道章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年12月23日,被告钟道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祥锋洛阳紫金城C03区4号楼砼结构结算款16000元。备注:余款汇入周祥锋提供银行卡号后,此欠款条作废。”被告钟道章没有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在原告催要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钟道章再次向原告承诺书称:“由于本人无钱支付周祥锋剩余工资,2013年3月30日前一定付清。如未付愿随加5000元。承诺人钟道章”。后承诺还款期限再次逾期,原告继续向被告讨债,2013年5月16日,被告钟道章在原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下面书写备注称:“本人欠周祥锋洛阳紫金城C03区4号楼余款11000元整,保证5月25日汇入周祥锋提供的邮政(银行)卡号。钟道章”。保证期限逾期,被告钟道章仍然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钟道章仍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同,权利义务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道章欠原告劳务款,有其出具的欠款条、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智琪公司对被告钟道章的经营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钟道章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其按照自己承诺、保证的期限和方式还款的证据,且所述与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祥锋剩余劳务款11000元。二、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道章拖欠原告周祥锋劳务款11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钟道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洛阳紫金城C03区4号楼二层结构装饰装修工地务工,由上诉人支付工资,自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完工,共计务工5个多月。期间,上诉人与2012年9月21日、12月2日、12月23日及2014年2月6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6000元、10000元、14400元、5000元,另外在12月23日,另支付其8300元。共计支付53700元。被上诉人应发工资合计54718元,实欠其1000元,2013年5月16日周祥锋向上诉人索要工资,由于疏忽忘记了12月2日曾给他10000元,就打了一张欠他11000元欠条,该10000元应从欠条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祥锋答辩称:上诉人欠我的是我干活的钱,一审的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智琪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道章对欠被上诉人周祥锋劳务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应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钟道章在原来向周祥锋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备注仍欠周祥锋洛阳紫金城C03区4号楼余款11000元整,该备注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钟道章支付该款正确。钟道章上诉称自己之前已经付款,但未能提交双方结算证据,且周祥锋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道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