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贯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自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贯池与吴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做出(2010)嵩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陈贯池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做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陈贯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贯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吴自民的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贯池和吴自民从2005年开始发生买卖钢材关系,陈贯池向吴自民供应钢材,吴自民付款方式有预付货款,有即时清结,有货到未付款,收据由吴自民工作人员签字后,陈贯池工作人员带回,以后结算。2005年7月17日,陈贯池和吴自民对以前买卖钢材进行清算后确认陈贯池尚欠吴自民货款28544元。后吴自民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6月8日,分4次预付给陈贯池货款603396元。吴自民提供的2006年6月12日的收据上显示,当日货款为57575元。注明预交200000元,减57575元,余142425元。由于之前吴自民有预付款未结,故该收据不能认定是吴自民在2006年6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预付款。陈贯池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5月4日给吴自民供货15次,依据给吴自民开的预付款收据上注明的单价计算为总价值211380.67元,对此吴自民无异议应予认定。陈贯池提供的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1月15日的12张收据,总货款为220089元。陈贯池认为货款未付,吴自民认为已货款两清;陈贯池提供的2008年33张收据证明给吴自民供货33次总价款2106103元。吴自民认为已货款两清,陈贯池认为尚有部分货款未清,但不能证明是哪一笔货款、尚有多少未清结。吴自民收陈贯池的100000元,吴自民认为是算账后返还的预付款,陈贯池认为是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陈贯池应对供货数量、价格及吴自民尚欠其货款数额负举证责任,吴自民应对其已超额支付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贯池和吴自民对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及双方交易钢材的数量、价款均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法院可以认定其交易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预付货款,交易后扣除;第二种是即时清结;第三种是货到未付款,收据由吴自民方工作人员签字后陈贯池方工作人员带回,事后结算。由于双方交易持续时间较长,三种交易方式交替使用,双方又未及时清算,陈贯池又称自己所持有的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也有吴自民已付款的,造成陈贯池所持收据哪些属于哪种交易方式,无法认定。陈贯池诉请吴自民尚欠其货款25万元,却提供了价款为260多万元的票据,且陈贯池自己也提不出哪些收据吴自民未付款且价款合计为25万元。故陈贯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吴自民反诉要求陈贯池返还486280元,重审中变更为459843.18元,虽然提供了预付货款的收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交易认可的买卖金额已达到260余万元,而吴自民提供的付款证据仅为603396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支付现金的数额及预付款的数额,因而不能证明付款的总额超过陈贯池所供钢材的价值。故吴自民反诉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陈贯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自民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陈贯池负担,反诉费8594元,由吴自民承担。 陈贯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从2005年开始进行钢材交易,至2008年7月,双方交易金额达2637572.67元(含吴自民借陈贯池的10万元),在交易过程中,吴自民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陈贯池钢材款达2387572.67元,下欠25万元未付。陈贯池每次收到吴自民的货款,均出具有收条,但吴自民故意不把收据拿出来,致使双方无法算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却在陈贯池诉求不超过双方举证金额相差范围内情况下,判决驳回陈贯池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在吴自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全付款的情况下,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吴自民支付陈贯池货款25万元。 吴自民针对陈贯池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原审判决驳回吴自民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判决驳回陈贯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吴自民根本不欠陈贯池货款,反而是陈贯池应当返还吴自民预付货款459843.18元,陈贯池无理缠诉。陈贯池开“收据”并且陈贯池签名,说明当时是货款两清,这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陈贯池是无理缠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吴自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贯池主张吴自民拖欠自己货款25万元,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贯池主张供给吴自民货物共计二百多万元,但是双方关于交易习惯、付款方式等说法不一。根据陈贯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吴自民拖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5万元。关于陈贯池提交的部分有吴自民一方签字的《收据》,因吴自民也持有一式两联的《收据》一份,且该《收据》系陈贯池本人书写,关于该部分货物系即时清结还是货到未付款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陈贯池主张该部分货物吴自民并未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贯池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贯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