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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乐乐因与被上诉人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原审被告李会杰、付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乐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霞,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乐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娜,女,汉族。系陈亚利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莲,女,汉族。系陈亚利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会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付伟伟,女,汉族。
上诉人韩乐乐因与被上诉人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原审被告李会杰、付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乐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被上诉人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的委托代理人付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会杰、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李会杰(乙方)、付伟伟(共有人)、韩乐乐(担保人)与陈亚利(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到2013年6月7日止;2、借款月利率协商为2.2%,即每月8800元,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付息。3、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应按照约定合法使用借款。4、乙方以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699号龙和二区12栋4门201号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该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5、乙方同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提前3天,即在每月17至20日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经被告李会杰同意,陈亚利将上述40万元支付给被告韩乐乐。三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800元。2013年4月14日,陈亚利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原告王兰霞系陈亚利的妻子,陈美娜系陈亚利的女儿,刘香莲系陈亚利的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3月8日,被告李会杰(乙方)、付伟伟(共有人)、韩乐乐(担保人)与陈亚利(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会杰、付伟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韩乐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会杰、付伟伟认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韩乐乐的意见,该院认为,即使被告李会杰、付伟伟将该借款交给被告韩乐乐使用,也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月利率协商为2.2%,即每月8800元”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李会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剩余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关于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按月息1.8‰双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被告韩乐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李会杰、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期内剩余两个月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会杰、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乐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李会杰、付伟伟、韩乐乐共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韩乐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3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兰霞丈夫陈亚利(因交通事故己去世)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上诉人王兰霞丈夫陈亚利即支付上诉人400000元,而事实上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只收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351600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400000元。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的本金总额应为351600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3月8日李会杰向陈亚利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陈亚利将40万元依约借给李会杰,通过银行转账351600元,另支付现金48400元,共计40万元,李会杰给陈亚利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借款为40万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这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
原审被告李会杰、付伟伟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3年3月8日,借款金额均为40万元,可认定借款人已收到相应的款项。上诉人韩乐乐称仅收到陈亚利银行转账的款项351600元,但被上诉人王兰霞、陈美娜、刘香莲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韩乐乐亦无有力证据推翻借据等原有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韩乐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