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JANROELVANDERSLUIS。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魏功与上诉人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苏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功、上诉人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功于2004年4月进入维苏威公司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维苏威公司向魏功下发了解除与维苏威公司的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定为2012年7月31日,解除理由为“经公司讨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在维苏威公司单位的帮助下魏功领取了失业证,同年9月7日维苏威公司单位通过银行卡号向魏功支付经济补偿金66519.56元、2012年13薪4187.11元、一个月代通知金7178元,年假折算工资7650.10元,并为魏功办理了失业手续。魏功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侨眷证,办理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办理人为魏功。2、加盖洛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我市侨眷魏功(男),其父母双方均在2002年已移居加拿大,属加拿大籍华人,即魏功属侨眷,并于2004年在侨联登记身份,但由于工作在异地,所以没有办理归侨侨眷证,直至今年才办理好有关证件。特此证明。洛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2013年7月8日。3、维苏威赛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的准假信(英文)及译文,内容为:“寄:美国驻中国北京使馆签证部尊敬的签证官:我们兹证明持有护照号为G30013589的魏功先生,自2004年4月以来,做为一名客户经理在该公司已经5年多了。我们已经批准了魏功先生的年假,自2009年12月25日起到2010年1月27日,魏功先生将在2010年1月17日前返回洛阳,并且履行他的职责。我们相信魏功先生将按时返回工作,魏功先生此行目的是家庭团聚,看望到美国旅行的父母。…..珍妮徐(徐珺)销售经理维苏威赛璐陶瓷(苏州)有限公司日期:2009年12月16日。4、公证书:魏功收(2003)卡公字第0000059号兹证明张秀慧,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尚健在,现居住在加拿大阿尔伯塔卡尔加里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尔加里总领事馆领事高丽娟(签名)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洛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魏功事实上于2004年已在侨联登记其侨眷身份,其在维苏威公司工作期间即2009年通过向单位申请后,由维苏威公司向美国驻中国北京使馆签证部为魏功申请到美国的旅游签证,魏功在具有侨眷身份并据此作为出国探亲理由的情况下,却不向其单位即维苏威公司说明其具有侨眷身份是违背生活一般常理的,同理,魏功在不进行探亲可获得相应工资补助的情况下却主动放弃该补助亦不符合常理,故从魏功2004年在侨联登记其侨眷身份后的2005年至2008年以及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除去2009期间的探亲假外,仍享有两次探亲假,可参照年假折算工资即7650.10元由维苏威公司向魏功支付。关于魏功诉求的年终奖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主要支付形式是工资、此外还有津贴、奖金等,基于业绩和效益的奖金通常体现为年终奖,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资的数额、支付方法,奖金、津贴的数额及获得条件等,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若无约定,但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则应遵从法律规定。另,该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维苏威公司系单方与魏功解除劳动关系,维苏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单方解除与魏功的劳动合同系基于上诉人魏功业绩、效益的不佳而为,故对基于业绩、效益的奖金而体现出的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的维苏威公司亦应支付,从利于劳动者的方式将年终奖金额分摊到12个月中作为每月应支付的报酬来计算奖金较为合理,根据解除合同的时间确认应给付时间为8个月确认魏功可获得年终奖的三分之二,依魏功2010及2011年终奖(分别为6074.1元和10636.92元)的平均值计算为11140.68元。关于魏功诉求的2006年9月至12月医保费,依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故该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引起的纠纷,不应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魏功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魏功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功探亲假工资15300.2元;二、被告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功年终奖11140.68元;三、驳回原告魏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均承担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魏功与维苏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维苏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明显错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上诉人单方以公司讨论为由解除。“经公司讨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完全是在帮助被上诉人顺利办理失业手续的基础上,应被上诉人的要求重新做出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并非是侨眷身份,洛阳市归国华侨联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重大瑕疵,根本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准假信内容既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是侨眷身份,批准的假期也不是所谓的探亲假。二、一审判决认定理由明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洛阳市归国华侨联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证明的内容与侨眷证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在2004年登记侨眷身份应当根据原始的真实的侨眷登记记录在卷印证。该份证明并非《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但却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准假信是批准被上诉人在2009年度休带薪年休假而非探亲假,即使上诉人出国探望也不能就此推定其身份是侨眷。一审判决根据该封准假信来推定上诉人己经知道被上诉人属于侨眷明显错误,于法无据。侨眷证的印发时间才应当是被上诉人取得侨眷身份的时间,应当以侨眷证为准。由于被上诉人的侨眷证是2013年2月12日才办理,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己解除,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上诉人告知自己具有侨眷身份,更无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提出休探亲假。一审判决仅仅是根据简单的推理就武断的认定被上诉人不但向上诉人告知过其属于侨眷身份,也提出过探亲假申请。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称2004年就登记侨眷身份,但由于其长期在家办公从未明确向被申请人告知身份,也从未明确提出申请要求休探亲假,因此其客观上也不符合休探亲假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只有八年,最多只有两次机会。由于探亲假依法不予累计,那么其在九年以后才提出对以前探亲假工资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年终奖认定为工资中应当包含的奖金明显是错误的,将年终奖按月分摊计算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根本就毫不相干,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探亲假工资和年终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魏功答辩称:双方不是协商解除的,是对方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的,在另外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及一审判决均认定公司违反劳动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答辩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身份,华侨联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是真实的。关于准假信,准假信上明确表示答辩人是去探望父母,且是公司出具的,有公司的公章及销售经理徐珺的签字。关于侨眷身份的取得,华侨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父母移居加拿大,由于工作在异地,一直没有办理侨眷证,到2013年才去办理。关于告知公司自己的侨眷提出探亲假的事,已经明确告知了,可以从准假信中证明。关于答辩人是否休假及休假长短的问题,根据《侨眷法》一年内可享受45天的探亲假,包括路途。关于年终奖问题,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通知是2012年7月份,答辩人在2012年已经工作了近8个月,应当享受年终奖。根据原审卷第30页公司出具的补偿金计算表,列举的是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底前一年的工资,自2012年3月的18143.90元是年终奖,所以一审计算年终奖是正确的。坚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魏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华侨身份,依法应享受侨眷探亲假。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计算上诉人的探亲假工资。另外,一审判决亦查明,被上诉人确实少为上诉人缴纳医保等社保金6000余元,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然而却认为其欠缴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缴社保费的行为系违反法定义务,同时损害上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当然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下达上述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探亲假工资105000元。二、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欠交6000元社保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维苏威公司答辩称:魏功上诉请求第一项超出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诉求,原审主张是35000元,二审主张105000元。根据民诉法规定,其超出部分应另案另诉,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另外,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探亲假工资问题的答辩,同答辩人上诉状意见。魏功上诉请求第二项不但超出了劳动仲裁和一审的诉求,而且上诉的理由与原劳动仲裁和一审完全不同。原审主张是补缴社保费6000元,二审主张是赔偿社保金6000元,而且还增加了所谓的损失12000元,对两者不同的主张理由和超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另外,根据最高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但超出原审请求范围,而且其主张理由和依据也与原审完全不同,上诉请求的探亲假工资和社保费问题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维苏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功探亲假工资及年终奖。关于魏功主张的探亲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探亲假折算工资其未提出相应法律依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付。关于魏功主张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维苏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魏功的劳动合同系基于上诉人魏功业绩、效益的不佳解除,故原审从利于劳动者的方式将年终奖金额分摊到12个月中作为每月应支付的报酬来计算奖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魏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功和维苏威赛璐珂陶瓷(苏州)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