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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王欣、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物流1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牡丹宫对面。
法定代表人:秦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王欣、被上诉人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上诉人九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上诉人王欣,被上诉人福航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5时40分,王欣驾驶豫C60895号/豫C5010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遇前方事故堵车,减速中方向失控向右侧滑,致使同向行驶的九洲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朱宝权驾驶的装载货物超出车厢板的吉A55386号/吉A5870挂车驾驶室左侧及货物与王欣驾驶的车辆刮擦相撞后两车撞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车辆、货物、高速路产受损,王欣、李凯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2011)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宝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福航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在人寿财险为豫C60895号/豫C5010挂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九洲运输公司车辆及货物受损,王欣负事故主要责任,九洲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朱宝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福航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王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应当在豫C60895号/豫C5010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九洲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在豫C60895号/豫C5010挂车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分担。九洲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吉A55386号/吉A5870挂车车损136987元,鉴定费4140元,拆检费13600元,拖车费3500元,倒货费4000元,吊车费9600元,现场施救、人工费5500元,共计177327元,其中除鉴定费外的173187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169187元的70%即118430.9元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22430.9元由人寿财险赔偿九洲运输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九洲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22430.9元;二、驳回九洲运输公司对王欣、福航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九洲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4140元,计6840元,由王欣、福航运输公司负担4788元,由九洲运输公司负担2052元。
人寿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检费、拖车费、拖货费、吊车费、人工费不仅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而且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这些费用人寿财险均不负责承担,应当由肇事人赔偿受害方。车损鉴定本身已经包含了拆检费等损失,且该损失证据不完备,无法证实实际产生及与事故有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九洲运输公司对人寿财险拆检费、拖车费、倒货费、吊车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
九洲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请求。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损失等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的拖车费等均符合该规定,一审时也提交有相关票据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福航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九洲运输公司和王欣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九洲运输公司的车辆与王欣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审判令王欣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九洲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王欣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上诉认为拆检费、拖车费、倒货费、吊车费、人工费等损失重复计算且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洲运输公司提交有鉴定书、拆检费、施救费发票等凭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