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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与史领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交通巷7号。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交通巷7号。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领会,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领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史领会于2013年10月2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33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史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领会系豫CA7733号起重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于2012年12月27日对该车向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5920元,系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23日上午,豫CA7733号起重车在作业期间发生侧翻,并造成损坏。后史领会将该车送往洛阳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S店)修理,经该公司拆检,证明该车损失为183156元,并进行了维修,期间史领会持有关手续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进行理赔,经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自行审核后,支付史领会理赔款共计143585元(其中包括车损138725元、施救费4860元)。因剩余款项理赔问题双方引起纠纷,经协商无果,史领会于2013年8月17日到洛阳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维修费183156元结算完毕后,将豫CA7733号起重车提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鉴定,证明:1、豫CA7733号车辆配件损失价值为170506元;2、豫CA7733号车停运时间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日,共停运3个月,并确定每月租赁时间为18个工日,每工日租赁市场价为1200元,鉴定价值:1200元/工日×18个工日/月×3个月=64800元。事故发生后,史领会已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史领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证实史领会车辆损失为170506元,该损失属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理赔范围,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理赔时,有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据和材料的义务;保险人如果认为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资料不完整的,有及时通知投保人一次性补充提供义务,该案车辆损失为170506元,史领会无证据证明其向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理赔时,提供了足额的发票,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也未尽到通知史领会一次性提供补充材料的法定义务;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双方应及时协商维修款项,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款项支付给车辆维修商并将车辆及时提供,以避免停运损失的扩大,故史领会、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双方因未及时支付维修款项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史领会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170506元;2、施救费8000元;3、停运损失64800元。史领会所要求的租车费、生活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43585元,应予扣除。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赔偿史领会车辆损失170506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8506元,扣除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43585元,下余34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赔偿史领会停运损失64800元中的70%即4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史领会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史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承担。
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损数额赔偿过高。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为史领会车辆损失数额定损为138725元,史领会同意该数额,并且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已经将该数额进行了赔偿,史领会再次起诉没有道理。2、关于停运损失,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已经足额赔付了修车款,修车时间长短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上诉请求。
史领会答辩称:史领会购买起重机后,在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办理投保业务。2013年4月23日,在正常工作期间不慎侧翻,起重机的主要零部件损失严重,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报案后,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指定的洛阳市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经该公司拆检,花费183156元零部件修理费。期间史领会多次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办理理赔,但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总是推诿,2013年8月2日仅将赔偿款138725元汇入史领会账户,对于剩余的44431元维修费拒不支付,史领会无奈,贷款到洛阳市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183156元零部件修理费结算完毕,才把起重机提回家。由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过错,不及时全额结算维修费,导致起重机在维修店停运三个月,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领会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史领会的汽车起重机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店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83156元,由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拒绝按照维修店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进行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最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仅仅对部分维修费进行理赔。导致车辆在维修店停运三个多月,造成史领会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主要责任是由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史领会进行全额赔偿所致,故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应当对史领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史领会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史领会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170506元;2、施救费8000元;3、停运损失6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