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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志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 负责人:王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
负责人:王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远,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志远于2013年10月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张志远的损失99418.75元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嵩城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上诉人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许,韩明俊驾驶张志远所有的陕A23Z67号小轿车,行驶到嵩县九店乡九店村路段时,与牛科峰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牛科峰及车上乘员陈洋洋受伤,两车辆损坏的后果。嵩县交警队认定韩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明俊驾驶的陕A23Z67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志远,韩明俊在履行张志远指派任务时发生了该次事故。该车向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牛科峰在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九店乡卫生院急救后当天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牛科峰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993.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牛科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陈洋洋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双肘、右大腿擦搓伤。陈洋洋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825.69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陈洋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张志远的小轿车和被撞的拖拉机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分别为72767元和2833元。2013年5月6日嵩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主持了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5月28日张志远按调解协议赔偿牛科峰医疗费5993.06元,赔偿陈洋洋医疗费3825.69元,赔偿牛科峰、陈洋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4000元(每人7000元),赔偿牛科峰的拖拉机损失2833元。张志远对以上损失向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要求赔偿时,双方产生争执,张志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远按规定向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张志远签发了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张志远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利益受到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志远违背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张志远赔偿。张志远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并未参与,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牛科峰、陈洋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重新核定。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韩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志远的陕A23Z67号小轿车的车损鉴定问题,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以不能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为由不予鉴定,原鉴定意见经开庭质证和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发现该鉴定意见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无其他证据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原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陕A23Z67号轿车的损失应为72767元。对牛科峰的拖拉机的车损2833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韩明俊作为张志远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志远承担。张志远承担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申请理赔。针对牛科峰、陈洋洋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张志远可另行起诉。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理,不予采纳。牛科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99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20732元÷365天)×2人=2158.4元;5、误工费:19天×(20732元÷365天)=1079.2元;6、拖拉机损失费:2833元;以上款项共计:12633.66元。陈洋洋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2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3、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4、护理费:13天×(20732元÷365天)×2人=1476.8元;5、误工费:13天×(20732元÷365天)=738.4元;以上款项共计:643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陕A23Z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远垫付的医疗费98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5元、护理费3635.2元、误工费1817.6元、拖拉机车损费2000元,共计17425.8元。二、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陕A23Z6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远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5.75元、营养费320元、拖拉机车损费833元,共计1638.7元。三、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陕A23Z67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志远车辆损失费72767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2日,张志远驾车与牛科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科峰及乘坐人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定损为33384元,而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却将该车鉴定为7276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后张志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车损72767元。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但时隔半年后,一审法院以“受托鉴定机构不能确定价格基准日状况为由不予鉴定”的理由,判决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张志远72767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向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送达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鉴定通知书,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张志远33384元;诉讼费用由张志远承担。
张志远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受嵩县交警队的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是受办案单位嵩县交警队的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且依据合法有效的《河南省遒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经过开庭质证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应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72767元,也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接到“不予鉴定”通知书后,依法通知了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拒绝到庭,致使后期的诉讼审理通知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非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志远的陕A23Z67号小轿车的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受嵩县交警队的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经过开庭质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审理中,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予以撤销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以不能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为由不予鉴定,故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应当赔偿张志远车损33384元。一审判决依据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727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