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深,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争,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深、上诉人董延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世深,上诉人董延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延争与方干强、李国伟、刘西楼、李小伟五人临时合作共同为吴世深粉刷房屋,五人约定按照大工小工计算工钱,方干强为代表,并且方干强未从中渔利。2012年7月3日,董延争用手提砂轮机切割竹架板时,被击伤左眼,吴世深将其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500元医疗费。后董延争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伊川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七级。董延争多次找吴世深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董延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世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董延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使用砂轮机的危险性,并应在操作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董延争没有使用任何防护措施,致使眼睛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董延争为吴世深提供粉刷墙壁的劳务工作,吴世深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及工具,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判令董延争承担70%的责任(即120414.09元×70%=84289.86元),吴世深承担30%的责任(即120414.09元×30%=36124.23元),扣除吴世深垫付的500元,应赔偿董延争35624.2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世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延争35624.23元;二、驳回董延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50元,由董延争负担750元,吴世深负担500元(董延争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世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吴世深以18000元一次性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工头方干强,董延争是和方干强一起干的。吴世深所追求的是房屋粉刷工程的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支付的是整个工程的费用,而不是劳动者的工资。工程款也是直接、全部支付给了方干强,而不是劳动者本人。董延争诉称“受雇于吴世深进行粉刷”不是事实。二、董延争并非在粉刷施工中受伤。施工中不需要竹架板,也没有需要拆卸的竹架板。对董延争因何会用砂轮机切割竹架板螺栓不清楚,砂轮机也不是用于切割的。董延争受伤与吴世深没有关系。三、董延争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使用砂轮机应首先明白安装的砂轮是用于研磨还是用于切割,不同用途使用不同砂轮。且使用者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对于董延争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或方干强负责。另外,董延争受伤后,吴世深出于同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一审只认定了500元。方干强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还特别标注了“完”和“不存在一切经济纠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延争的诉讼请求。 董延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要求方干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董延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吴世深提供的砂轮机,让拆卸竹架板,供施工使用。切割螺栓时,砂轮片爆裂,将董延争左眼击伤。本案是因吴世深提供的砂轮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吴世深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董延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错误的,董延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万元。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为10万元,由吴世深承担7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世深承担。 吴世深答辩称:本案应追加方干强为被告。董延争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吴世深未参加,不能采纳。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董延争、方干强等五人临时组织共同为吴世深粉刷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干强仅作为代表与吴世深联系,并未从中渔利,因此应认定董延争、方干强等五人与吴世深形成劳务关系,董延争、方干强均是同样向吴世深提供劳务。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世深上诉认为其与董延争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吴世深认为董延争并非在粉刷施工中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董延争未使用防护措施,且其作为从事粉刷工作的工人对器械的危险性应有必要的认识,故原审确定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延争主张200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本院认为以赔偿10000元为宜,原审支持2000元偏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吴世深上诉称其垫付2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世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延争43624.23元。 一审受理费1250元,由董延争负担500元,由吴世深负担750元。二审受理费1030元,由吴世深负担800元、董延争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