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三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 法定代表人:马建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轻,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栾川县三川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川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吴轻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吴轻原于2008年7月2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栾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吴轻的起诉不予受理。吴轻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轻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吴轻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7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及(2008)栾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栾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吴轻与三川供销社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三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栾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三川供销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川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马建朋、委托代理人徐双林,被上诉人吴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吴轻在三川村十一组建起砖混结构二层民房。该房与三川供销社的土木结构房屋相邻。2007年3月,三川供销社将其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建的土木结构瓦房拆除,在原址上盖起六层集商业、办公和居住为一体的综合楼。吴轻的房屋属坐西向东方向,三川供销社新建楼房属坐北向南方向。三川供销社所建综合楼主体于2008年2月份完工投入使用。2008年7月24日吴轻以三川供销社综合楼影响其房屋采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吴轻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川供销社北侧吴轻住宅楼采光是否有影响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洛阳市栾川县三川镇三川村后十一组吴轻的二层住宅楼,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的要求,吴轻的住宅楼日照时间不超过2.2小时,不能达到规范的要求。另查明:1、原一审鉴定过程中,原合议庭已提前通知三川供销社派人到场参加,而其未按通知到场(有通知笔录在卷资证)。2、张荣偏将三川供销社综合楼建成后,该社直接将二楼以上房产大部分予以出售,且购房户已入住,现张荣偏为讨要投资款,多次向信访局反映,要求三川供销社给付建筑投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日照。三川供销社在原址上新建的六层楼房,位于吴轻住宅楼的南侧,两楼间距1.2米左右,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的要求,三川供销社的六层楼房对其北侧吴轻住宅楼的日照造成一定影响。因三川供销社所建房屋系用于营业和居住的综合楼,且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吴轻、三川供销社作为不动产相邻人均应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吴轻要求拆除该建筑或进行置换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三川供销社应给吴轻日照造成的影响,诸如采暖费用的增加等,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三川供销社辩称其建筑物不影响吴轻采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川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吴轻50000元。二、驳回吴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予以免交,鉴定费21000元,由三川供销社负担(吴轻已预交,三川供销社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川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轻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川供销社一再提及此问题,吴轻仅提供了涉案房屋于l952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依照现行法律,土地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公民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吴轻所持的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应为无效证据,而且该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载明所有人是吴世坤并非吴轻。2、三川供销社在本单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的六层综合楼,并非为三川供销社一家所有,而是和张荣偏合建,依照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系双方共有,一楼门面房为三川供销社所有,其余二层以上全部归张荣偏个人所有,如若对吴轻的房子采光有影响,那么也是二层以上有影响,三川供销社一楼房产不可能影响吴轻,申请法院追加张荣偏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把三川供销社代收房款行为,认定为三川供销社将二楼以上房产大部分予以出售,据此认为张荣偏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六层综合楼,对北侧相邻吴轻的住宅采光和日照是否有影响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不得而知。而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或小于3小时的要求,但其鉴定人员到现场鉴定的日期并非为大寒日,且系阴天无日照。原审法院未对鉴定人资质进行调查核对,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或作出书面解释,而且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所谓鉴定结论进行了判决,显属不当。重审中,三川供销社再次提及此问题,重审法院仍未对鉴定人资质进行调查核实,而是以三川供销社未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收取高额费用,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规定其应尽义务,重审法院并未告知三川供销社应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原审法院判令三川供销社给付吴轻5万元经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知该5万元从何而来,如何计算。综上,请求撤销栾川县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轻的诉讼请求。 吴轻答辩称:1、吴轻主体资格适格。一审庭审时,吴轻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吴轻家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乡建所调查报告、兑换地基协议、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吴轻在本案涉及的地段所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在本案纠纷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三川供销社所说的,吴轻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吴轻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未经规划或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做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依据。”根据该解释,吴轻所居住的地段,并未经过规划或调整,吴轻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完全可以证明吴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三川供销社并未举出任何人对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享有权利的反证。此外,由于本案已被省高院立案,也说明吴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川供销社是本案唯一侵权主体。一审庭审时,三川供销社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即合作建房协议和栾川县信访局批复,用以说明遮挡吴轻采光的商住楼不是三川供销社所有,而是归张荣偏所有。这两份证据起不到证明作用。首先,这两份证据在此前的几次诉讼中,三川供销社均未出示,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合作建房协议只能说明涉案商住楼是三川供销社与张荣偏合建,但协议中并未显示该涉案商住楼所有权的归属。而信访局的批复也只是要求相关部门对张荣偏反映的问题予以核实,但并没有做出结论性意见,也就是说,张荣偏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还未可知。况且,栾川县建设局文件及该局对吴轻的函件,均证明本案的侵权主体就是三川供销社。所以,三川供销社就是本案的唯一侵权主体。3、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为了准确查明三川供销社的侵权事实,在征得吴轻、三川供销社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川供销社所建商住楼是否对吴轻房屋的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做出鉴定,为此吴轻还支付了21000元鉴定费。当鉴定人员来到涉案现场时,三川供销社经通知拒不到场,鉴定人员依法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被一审法院采纳,原二审时,三川供销社却说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原二审法院为了充分保护三川供销社的合法权益,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依照法律规定,三川供销社应当先行垫付鉴定人员的差旅费,而其不缴纳差旅费,使其丧失了机会,现在三川供销社又提该问题,是在欺骗法院。4、一审判决三川供销社赔偿吴轻5万元合情合理。三川供销社的房屋遮挡吴轻的采光不是一时,而是一世。5万元的赔偿根本不够,吴轻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没有上诉。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三川供销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三川供销社提交一份2007年6月25日其与张荣偏签订的“代收房款协议书”及张丰会等五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说明该社只是代张荣偏收购房款。吴轻对三川供销社所提交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1)2007年6月25日“代收房款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2、2008年1月20日,栾川县三川镇三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吴世坤与吴轻系父子关系。3、吴轻目前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实际居住。4、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川供销社北侧吴轻住宅楼采光是否有影响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马海启(执业证号410009076030)、范量(执业证号410011076048),系高级工程师,具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三川供销社所建造的六层商住楼,对吴轻住宅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的直接证据,就是2012年10月15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的最终鉴定意见,得出“吴轻的住宅楼日照时数不能达到规范的要求”的结论。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公正和有效性,三川供销社仅只是在开庭时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资质信息不全、鉴定时间并非为大寒日的异议。对于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本院已经要求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经审查,该两名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 对于三川供销社提出的鉴定时间并非为大寒日的异议,由于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以,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出庭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三川供销社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其就应该先行支付相关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其没有预交鉴定人员上述费用,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吴轻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吴轻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者和实际居住者,是不争的事实,三川供销社不能提供该争议房屋不属于吴轻的相关证据,所以,其该上诉观点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造成吴轻房屋被遮挡采光、日照的商住楼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该商住楼虽然是三川供销社与张荣偏合作开发的,但其土地性质属于国家所有,且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所开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因此,一审法院将三川供销社作为本案唯一侵权责任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栾川县三川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