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银,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山县平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贵银、被上诉人鲁山县平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上诉人黄贵银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黄贵银借用平晟公司资质与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由黄贵银承包伊川县鹏龙花园社区18#楼、19#楼劳务工程。2012年6月3日,黄贵银通过自己的账户4367422458010060134向涧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伊川支行的账户41001596110050205860汇入200000元,用作鹏龙(棚龙)花园18、19号楼押金。后因涧桥公司并未实际承揽到该工程,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黄贵银借用平晟公司资质与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故黄贵银因履行该协议向涧桥公司账户所汇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涧桥公司应对其开设账户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黄贵银于2012年6月3日向其账户汇入押金20万元,且涧桥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由其他人擅自支取,现因黄贵银借用第三人名义与涧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涧桥公司应当向黄贵银返还该20万元押金。黄贵银主张涧桥公司返还该保证金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但黄贵银并未明确该诉求的计算标准,故该诉求不予支持。黄贵银主张涧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故该违约条款亦不可被采用,故黄贵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涧桥公司的其他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涧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贵银返还200000元;二、驳回黄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涧桥公司负担。 涧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涧桥公司根本没有伊川县鹏龙花园项目,双方均证实涧桥公司未承建鹏龙花园项目,也没有参与该项目招投标。沈建军、沈梦婷隐瞒事实真相,以涧桥公司承建该项目为由骗取了黄桂(贵)银的保证金。本案中,黄桂(贵)银提交的合同中所盖涧桥公司的有关印章是沈建军、沈梦婷伪造的,涧桥公司也向公安局报了案。黄桂(贵)银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并非涧桥公司所得,原审因涧桥公司无法调取存取款记录,请求法院调取,但法院并未调取,该记录能证明是沈建军、沈梦婷取走的款项。沈建军、沈梦婷是本案事由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时涧桥公司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本案主体错误。原审在平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合同是黄桂(贵)银借用平晟公司的资质所签的合同,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黄桂(贵)银和平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且本案并非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根据现有证据,即便是要主张权利,也应当是平晟公司来主张,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黄桂(贵)银和平晟公司承担。 黄贵银答辩称:一、原审原告是黄贵银而不是黄桂银。二、黄贵银是本案适格主体。黄贵银以平晟公司的名义和涧桥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涧桥公司没承揽住该工程,致使其承诺给黄贵银的劳务也没有履行,也不退还黄贵银缴纳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起诉前黄贵银多次找平晟公司,但平晟公司以种种理由不愿起诉,因此黄贵银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保证金的所有人,和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三、黄贵银缴给涧桥公司2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涧桥公司应予返还。涧桥公司项目部与平晟公司签订有保证书,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证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涧桥公司的项目部作为涧桥公司的派出机构是真实存在的,沈建军作为涧桥公司委派的人员,不仅负责鹏龙花园项目,而且伊川县吕店阳光花园也是沈建军负责,黄贵银缴纳工程保证金的账户也是涧桥公司设立的,涧桥公司授权沈建军管理,沈建军的行为即是涧桥公司的行为。涧桥公司声称沈建军个人取走了工程保证金,该款项没有用在工程上的说法不能成立。黄贵银将20万元工程保证金缴纳到涧桥公司账户,涧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其他人擅自支取,即使其他人擅自支取,也是涧桥公司对账户管理不善造成的,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黄贵银借用平晟公司的名义与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并向涧桥公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涧桥公司上诉认为平晟公司未到庭故不能认定黄贵银借用平晟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因平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的2013年7月2日到原审法院对该公司与黄贵银之间在本案中的关系已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黄贵银是本案适格原告。因黄贵银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账户确属涧桥公司所开立,因此涧桥公司应承担归还该款的责任。关于涧桥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鹏龙花园项目,沈建军、沈梦婷伪造其印章并取走该款的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黄贵银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沈建军、沈梦婷亦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关于涧桥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建军不仅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黄贵银签订合同,且用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账户也确属涧桥公司所有,足以使黄贵银相信沈建军是受涧桥公司委派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因此即使涧桥公司所述沈建军、沈梦婷伪造公章并取走工程保证金的情况属实,涧桥公司在本案中亦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黄贵银造成保证金损失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涧桥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涧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