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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与王仓子、刘德胜、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官庄村北。 法定代理人:刘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官庄村北。
法定代理人:刘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仓子,又名王西政,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胜,男,汉族,成年,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仓子、刘德胜、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羽格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吴元银,被上诉人王仓子、被上诉人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