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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杰,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杰,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路。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川,男,汉族,1934年1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桂荣,女,汉族,1934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汉族,1943年6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岩琨,女,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村2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苗东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杰,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苗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于2013年5月28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苗杰、上诉人人保孟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上诉人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原审被告天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4时50分许,在Z001线50公里+400米路段,李鹏驾驶豫C79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896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路中间绿化带驶入左侧车道,其车前部与郝爱娟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P536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左侧相撞后,豫C79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P5362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驶入、侧翻于公路西侧的护坡和边沟中,造成郝爱娟及其车上乘员杜进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鹏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郝爱娟、杜进发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郝爱娟、杜进发系夫妻关系,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郝爱娟,1964年5月25日出生,杜进发,1965年4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的亲属。郝爱娟需抚养的人员有母亲张秀梅,1943年6月21日出生,杜进发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杜永川,1934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娄桂荣,1934年4月1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郝爱娟有兄妹2人,杜进发有兄妹3人,均已成年。郝爱娟驾驶的豫CP5362号车于2013年4月26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192010元。事故发生后,苗杰已向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支付3万元现金。李鹏系苗杰的雇佣司机,苗杰是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车挂靠于天屹公司进行营运。天屹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分别对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在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两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亲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苗杰作为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李鹏的雇主应在李鹏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承担赔偿责任。天屹公司作为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依法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对苗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作为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苗杰承担。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注意告知义务,且该条款对于第三者并无约束力,故该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苗杰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共计897813.73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人=817704.8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13732.96元/年×5年÷2人=34332.4元,13732.96元/年×10年÷3人=45776.53元,2、丧葬费303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杜岩琨、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苗杰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万元为宜,4、车辆损失19201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012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死亡赔偿金89697元、丧葬费30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2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死亡赔偿金361990元、车辆损失188010元,共计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苗杰赔偿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死亡赔偿金446126.7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4161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天屹公司对苗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1元,由苗杰承担。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苗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驾驶员李鹏操控严重过失,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特申请追加驾驶员李鹏为第三人,驾驶员李鹏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偏高;三、被抚养人有个人工资收入,不应再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关于受损轿车判决价格偏高与市价轿车,价格差距很大。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苗杰请求缓交诉讼费。
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55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存在错误,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不向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支付挂车豫C8968所投保的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首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仅在5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最后,在办理本案三者险投保过程中,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中和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予以认可,保险单原件在提示栏中也有明确的解释说明,并且加黑加粗。这些充分证明了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单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注意告知义务,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三者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的效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支付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苗杰答辩称:同意杜永川等四人针对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杜永川、娄佳荣、张秀梅、杜岩琨针对苗杰与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限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向保险公司分别缴纳两份保险费,其合同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有主车、挂车两份保险理赔。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运输整体,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因此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苗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鹏作为苗杰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苗杰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承担责任,故在受害人面前,李鹏不是责任主体,本案不应追加李鹏为被告,且此时申请也不符合诉讼程序。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一审判决10万元精神抚慰金不高。本案中被抚养人张秀梅71岁,杜永川、娄桂荣均为80岁,没有工资收入。原审审理中,苗杰认可鉴定结论,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天屹公司针对苗杰与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同意苗杰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
针对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的是否应当支付挂车投保的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时,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其合同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有主车、挂车两份保险理赔。至于仅在三者险5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条款,系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对于第三者并无约束力,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当支付挂车投保的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故中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苗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苗杰系豫C79918号和豫C8968号车的实际车主,而李鹏虽是肇事司机但与苗杰系雇佣关系,苗杰作为雇主,应在李鹏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杜永川、张秀梅、娄桂荣、杜岩琨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审理时,苗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查明,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扶养费,原审判决对扶养费的认定有误,应当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三人的被抚养人员生活费34332.4元+45776.53元=80108.93元,从苗杰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126.73-80108.93元=366017.8元。受损车辆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苗杰赔偿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杜岩琨死亡赔偿金366017.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336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1元,由苗杰承担15500元,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承担281元(已由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苗杰承担2000元,杜永川、娄桂荣、张秀梅承担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