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新刚,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银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松洋,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明辉、晋松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姜明辉于2014年5月8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06.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和被上诉人姜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晋松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H0096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乡高崖头村七组路段,撞到由西向东出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栾川天晴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原告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栾川县人民医院复查等。期间被告晋松洋支付原告在栾川天晴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522.80元,生活费等400.00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松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竹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人义务,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责任。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洛君山司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明辉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各项赔偿基数为29639.64元,豫CH009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晋松洋驾驶豫CH0096号三轮汽车撞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豫CH009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晋松洋已给付的部分,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晋松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明辉人民币26639.64元,扣除被告晋松洋已付的1922.80元,直接付给原告姜明辉赔偿金24716.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给被告晋松洋人民币1922.80元。三、驳回原告姜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500.00元,由原告负担1050.00元,被告晋松洋负担2450.00元(先有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2、对姜明辉的伤残重新做伤残鉴定。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原告姜明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据材料病历中没有伤者的手术记录,不能认为伤者在没有手术的情况下对伤情造成伤残,病历中缺少手术记录,证明病历不全,缺失相应的证据材料。2、根据原告在天晴医院挂号费5元、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费1450元、栾川县人民医院185.6元三次住院治疗的总费用累加,一审法院认定为3163.62元(含被告晋松洋垫付1522.8元医疗费),经计算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163.4元,与一审法院的计算有误,经详细对比证明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对各项费用相加计算错误。3、原告仅仅住院治疗了9天,且没有任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手术,且未构成伤残,而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致使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能认可一审判决,故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对伤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对原告姜明辉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查明后,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明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2013年11月18日,我被晋松洋驾驶的豫CH0096号三轮汽车撞伤,送往栾川县天晴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额部头皮下血肿;2、面积软组织损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等伤情。2013年11月20日,经影像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遂后采取了石膏外固定等治疗方法。2013年11月26日,天晴医院出院证上也明确显示有“右手掌骨骨折”等出院诊断。出院后,我分别到洛阳正骨医院和栾川县人民医院复查,相关的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等医疗资料上均显示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伤情。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手掌骨骨折”的伤情客观存在,并采取了石膏外固定的治疗方法,至于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和临束情况确定,是否采取手术治疗与构成伤残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无手术记录和不需要手术未构成伤残的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医疗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起诉后,为确定我的损伤状况,我申请一审法院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完整的医疗资料。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鉴定,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栾川天睛医院5元、洛阳正骨医院1450.22元、栾川县人民医院185.6元,共计1640.82元,加上晋松详已付的医疗费用1522.8元,总计医疗费用3763.62元,一审计算数额完全正确,不存在错误之处。综上所述,(2014)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明辉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先后在栾川晴天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核除去晋松洋支付的1522.80院外,姜明辉在在各医院还花费1640.82元,以上共计3163.62元,原审法院核定无误。姜明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仅以姜明辉未经手术质疑其伤残鉴定结论理由明显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