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树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翠平,女,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少钦,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杨红卫,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同时系曹少钦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洪翠平、原审被告曹少钦、杨红卫、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洪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原审被告杨红卫,原审被告伊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9时20分左右,洪翠平等人作为乘客乘坐杨红卫雇佣的曹少钦驾驶的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去洛阳途中,在伊川县境内洛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135km+334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跑公路左侧与郭智娃驾驶的豫C96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洪翠平等4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曹少钦(司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洪翠平等人不负该事故责任。2011年1月13日伊川公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联合财险为豫CD0902号客车投保成员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旅客人数17人,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70万元,其中每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洪翠平于2011年11月15日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胸壁挤压伤、肾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洪翠平预交医疗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剩余医疗费由伊川公交公司、杨红卫共同垫付,洪翠平出院证及结算单均载明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洪翠平住院期间,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15天2人陪护,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4日共146天一人陪护。洪翠平出院时伊川公交公司结算医疗费24630.30元。2012年5月24日,洪翠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8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洪翠平左上肢及腰椎损伤尚未达到伤残标准。洪翠平不服,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5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洪翠平的伤残等级宜评为十级”,洪翠平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曹少钦所驾驶的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原为张进武所有,挂靠在伊川公交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于2011年元月1日张进武与伊川公交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登记车主为伊川公交公司。2011年10月24日张进武以385000元价将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杨红卫经营客运业务,但未到伊川公交公司备案。洪翠平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其他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红卫、曹少钦、伊川公交公司、联合财险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后洪翠平上诉期间,联合财险将原判决所应履行给付洪翠平的款额26110.52元打入原审法院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洪翠平乘坐公共客车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求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标准计算,洪翠平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为42755.30元(515天×83.02元/天);3、护理费10818.72元(176天×61.47元/天);4、营养费1610元(16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20年×10%),10、精神损失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1803.62元。洪翠平诉求赔偿10万元,划分为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其他项目赔偿96400元。 在责任划分上,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翠平不负该事故责任,相关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上,洪翠平乘坐的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17份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洪翠平,不足部分再由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属免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文本,其中的免责条款,联合财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或不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曹少钦驾驶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他人受伤,曹少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曹少钦系杨红卫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杨红卫承担赔偿责任。曹少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红卫接手营运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伊川公交公司作为豫CD090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伊川公交公司、杨红卫垫付的医疗费,因洪翠平在诉求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本案不予审理,伊川公交公司、杨红卫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翠平96400元;二、杨红卫赔偿洪翠平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600元;三、曹少钦、伊川公交公司对杨红卫赔偿的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杨红卫承担。 联合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洪翠平的伤情不够十级伤残,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洪翠平的伤残鉴定系单方申请,联合财险要求重新鉴定,可原审法院没有允许。洪翠平是农村户口,前两次开庭均未提出在城镇做生意,第三次开庭的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信。二、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予纠正。洪翠平伤情轻微,误工时间不应计算515天。请求改判联合财险赔偿洪翠平各项损失26110.52元,由洪翠平承担二审诉讼费。 洪翠平答辩称:联合财险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少钦、杨红卫答辩称:同意联合财险的上诉意见。 伊川公交公司答辩称:同意联合财险的上诉意见,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参照的城市居民标准和误工费错误,请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联合财险提交转帐凭证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的赔款累计92万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万元。 本院认为:洪翠平因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了成员旅客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关于洪翠平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为十级,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对洪翠平的伤残程度已进行两次鉴定,且原审法院针对联合财险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做了补充说明,联合财险虽然再次申请鉴定,但无充分的理由否认原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洪翠平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洪翠平提交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在原审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举证程序合法,原审依据该证据对洪翠平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险认为计算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联合财险支付的赔款累计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一次赔偿限额的问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损伤,分别经过多起诉讼,无法在各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处理,可以由联合财险和投保人伊川公交公司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