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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振龙、刘振东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街49号。 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街49号。
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尤东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牛君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龙,男,汉族,1980年6月26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振东,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重冶公司)、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运输公司)、李振龙、刘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洛阳重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温县联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振龙、刘振东赔偿洛阳重冶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924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县联众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振龙、刘振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了(2012)伊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洛阳重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原审被告李振龙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原审被告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5时30分,李振龙驾驶豫HB7981/豫HW357挂号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西半幅704公里处时(伊川县辖区),因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遇堵车减速行驶的牛君乐驾驶的豫CBQ007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豫CBQ007号轿车方向失控后又与行车道行驶的张新伟驾驶的豫R86967号/豫RB090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洛阳重冶公司车辆损坏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高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2)第G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洛阳重冶公司车辆损失为331792元,支出鉴定费8036元。洛阳重冶公司车辆进行修理后,实际修车费用为331792元,同时支出拆检费33179.2元。洛阳重冶公司车辆损坏后,支出施救费700元,路产损失1900元。经洛阳重冶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洛阳重冶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出具众益鉴评报字(2012)第3-030号报告书,认为豫CBQ007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实体性贬值为108255元,洛阳重冶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CBQ007号车车主为洛阳重冶公司,驾驶员牛君乐系该公司员工。豫HB7981/豫HW357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振龙,该车系刘振东与温县联众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事故发生前,刘振东将车辆卖给李振龙,但双方未到温县联众运输公司进行登记。豫HB7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HW357挂号车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李振龙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洛阳重冶公司车辆损坏,李振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对洛阳重冶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振龙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温县联众运输公司营运,故温县联众运输公司应对李振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次事故给洛阳重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331792元;2、拆检费33179.2元;3、车损鉴定费8036元;4、施救费700元;5、路产损失1900元;6、车辆贬值损失108255元;7、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5862.2元。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洛阳重冶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洛阳重冶公司车辆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共计471862.2元。剩余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计10036元由李振龙承担赔偿责任,温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振东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转让给李振龙,故刘振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826.2元。二、李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6元。三、驳回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刘振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李振龙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车辆修理费及拆检费的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事故车辆的修理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委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以没有重新鉴定的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多个项目明显价格过高,多个项目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拆检费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当,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重冶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鉴定是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的,修车支出费用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洛阳重冶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事故车辆虽然修理好,因其受损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公司辩称:原审没有判决温县联众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温县联众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谓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车损已经认定过高的情况下,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性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未明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不能免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振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振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振龙驾驶豫HB7981/豫HW357挂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洛阳重冶公司豫CBQ007号轿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洛阳重冶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李振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HB798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HW357挂号车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车辆修理费及拆检费程序违法,价格明显过高,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鉴定结论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车辆贬值损失,是由于车辆损毁造成车辆交易价值降低,事故车辆经修复后,已经恢复车辆的使用价值,洛阳重冶公司以事故车辆可能在交易中存在的价值降低为由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571.2元。
三、驳回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600元,鉴定费10036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2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14400元,二审受理费84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6437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受理费、鉴定费由洛阳市重冶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二审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