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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闫社云、郭松永、张国凡、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社云,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松永,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
原审被告:张国凡,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原审被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刚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社云,原审被告郭松永、张国凡、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闫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原审被告郭松永,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国凡、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8时左右,张国凡驾驶豫BH8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伊川县白半路一白沙程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不周在行驶中车头挂住正在架施工的电线,而后电线把闫社云挂倒,造成闫社云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社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国凡所驾驶豫BH8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郭松永所有,该车挂靠于鹏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鹏成公司,该车在张国凡和郭松永合伙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社云受伤。经查,肇事车辆豫BH8777牵引车于2012年4月1日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冀F7F48(后变更为豫B7571挂)在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闫社云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7日第一次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闫社云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撕脱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闫社云第一次住院治疗19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9200.29元;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其中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22日需2人陪护,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7日需1人陪护。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闫社云第二次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574.68元,期间需1人陪护。2012年12月26日闫社云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闫社云治疗期间,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小腿支具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张国凡、郭松永已向闫社云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3500元。闫社云系农业家庭户口,丈夫程红灿在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宝雨山煤矿上班,月均工资5288.49元;因闫社云受伤住院期间陪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闫社云长女程招鑫于1998年9月18日生,二女程涵于2005年7月6日生,长子程国祥于2007年12月8日生,子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凡驾驶郭松永所有的豫BH8777与豫B75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伊川县白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程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在行驶中车头挂住正在架施工的电线,电线将闫社云挂倒,造成闫社云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凡与郭松永作为运输车辆的合伙经营者,二者应对闫社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对闫社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国凡驾驶车辆豫BH8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冀F7F48(后变更为豫B7571挂)在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则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张国凡、郭松永、鹏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闫社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337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190天+19天)×30元/天;3、营养费2090元(190天十19天)×10元/天;4、闫社云第一次住院护理费34883.8元(25379元÷365天×20天+(5288.49元÷30天)×19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349.32元(5288.49元÷30天)×19天;护理费共计38233.12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4654.4元(20732元÷365天×(239天+19天);6、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闫社云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元(5032.14元/年×(4年+11年+13年)×10%÷2人);9、伤残鉴定费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817.37元,扣除张国凡、郭松永已赔付的53500元,闫社云损失共计69317.37元。因张国凡驾驶车辆豫BH87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F7F48挂车(后变更为豫B7571挂)分别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则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财险保定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社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8.6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张国凡、郭松永承担。张国凡、郭松永已赔偿闫社云的各项费用53500元由其自己向投保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社云各项经济损失34308.69元。二、财险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社云34308.69元。三、张国凡、郭松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闫社云700元。四、驳回闫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闫社云负担251元,张国凡、郭松永负担1543元。
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社云存在明显的挂床行为,对其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190天不认可,结合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的记录,第一次住院的实际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8日为88天,加上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天数18天,共计106天。其相关赔偿项目的住院期间均应当按此期间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80元,护理费应为6020元(住院106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6.8元),误工费应为14540元(至评残前一天238天,再加第二次住院18天共256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6.8元),以上三项原审法院共多计算了35417元。2、关于营养费209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个被抚养人前四年已超出年赔偿总额,应予扣减1006元,且原审法院超出闫社云主张的二女儿10年的被抚养费,还应扣减251元,此一项共多计算了1257元。以上原审法院对闫社云的损失共多计算了38764元,使上诉人多承担了1938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金额193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社云答辩称:1、闫社云第一次住院治疗共190天,期间均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病历中的体温记录、护理记录连续,并未间断,并且住院日清单中显示闫社云的用药、治疗每天均连续不断,闫社云没有离开医院,更不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认为“挂床”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闫社云住院的天数正确,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数额也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闫社云2090元营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3、闫社云的二女儿2005年7月6日出生,闫社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因此,在2012年12月26日闫社云伤残时,二女儿7岁,需要抚养的抚养年限是11年。一审判决支持11年抚养年限完全正确。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没有超过5032.14元。上诉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赔偿251.6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四年,每年三个被扶养人总共赔偿754.8元。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规定。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上诉理由无法成立。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以不能认定闫社云与父亲闫捞子和母亲刘香恋存在扶养关系为由,没有支持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也是不妥当的,一审判决少计算了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为了能早日结案,拿到赔款,闫社云就没有上诉。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现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作为国有大保险公司却在细枝末节上无理纠缠,有损其商业信誉。5、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闫社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来作出最终的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就本案而言,闫社云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赔偿闫社云7979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各个被告赔偿的数额总共是69317.37元,远远没有超过闫社云请求的赔偿数额。至于闫社云一审请求的某一项具体项目的赔偿数额,法院完全可以在不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调整,但并没有作出超出79793元的判决结果,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所以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郭松永陈述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陈述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完毕,不再陈述。
张国凡、鹏成公司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社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期间问题。闫社云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每一天均有体温和护理记录,并且住院每日清单中显示闫社云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并未有间断,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审法院认定闫社云第一次住院共190天,符合客观实际,并据此计算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032.14元,原审判决据此计算闫社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闫社云所提交的其家庭户口本显示,闫社云的二女儿程涵于2005年7月6日出生,而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闫社云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此时二女儿程涵7岁,其抚养年限是11年,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抚养年限10年,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