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教,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于,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晓,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朝,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聪晓,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因与被上诉人贾春于、赵青晓、徐群朝、贾聪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春于、赵青晓于2014年2月1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了(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上诉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二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贾春于、赵青晓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被上诉人徐群朝、贾聪晓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常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