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涛,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晓东,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晓东,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铭涛、原审被告刘晓东、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铭涛于2014年4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张铭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原审被告刘晓东、原审被告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原审第三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刘晓东驾驶豫C923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首阳山镇天然气加气站西10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驶张铭涛驾驶的豫A966NG号福特嘉年华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张铭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货车系第三人张晓东于2013年6月9日购买于凯运公司,该公司于同月30日交付给张晓东,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张铭涛立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下午立即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肺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7536.89元、租床费300元、医疗器械费40元,期间由逯宜燕(系张铭涛之妻)、张铭下(系张铭涛之妹)二人陪护。医嘱显示,张铭涛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1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偃公交认字(2013)第410321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铭涛无责任。2013年12月23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偃价认鉴字(2013)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张铭涛驾驶的豫A966NG号福特嘉年华小型轿车修复价值已超事故前价值的70%,按规定减残值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9400元。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铭涛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铭涛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豫C92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张铭涛受伤前自2009年4月1日起,系巩义市城区苏泊尔家电经销部业务经理,受伤前十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张铭涛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出租方签订合同承租位于巩义市学前街3号1号楼付11号房屋,巩义市杜甫路街道桐本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张铭涛长期居住在学前街3号1号楼付11号房。第三人张晓东垫付张铭涛医疗费1413元。张铭涛妻子逯宜燕及妹妹张铭下均系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村民。张铭涛婚后于2004年4月22日育有一女张瑜,其母崔会若生于1950年3月13日,共生养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张铭涛驾驶小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与刘晓东驾驶的豫C923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铭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偃公交认字(2013)第410321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铭涛的损失应予赔偿。刘晓东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晓东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第三人张晓东承担侵权责任。凯运公司虽然名义上为该车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张晓东,该公司未参与车辆营运及收益,故凯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92362号货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张晓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支付受害人。关于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提出其与投保人约定医疗费用赔偿标准为实际用药的70%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张铭涛的户口虽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但其连续一年以上时间在巩义市市区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来确定赔偿标准。张铭涛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含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费1413元,租床费300元、医疗器械费40元)共计292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8天为1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8天为380元;误工费自受伤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计算为,3300元÷30天×135天=14850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为8475.34元÷365天×38天×2人=1764.73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7.79元。张铭涛的女儿和母亲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627.73×9×31%÷2+5627.73×17×31%÷3=7850.68元+9886.05元=17736.73元。精神抚慰金,该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该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张铭涛财产损失69400元。以上共计283929.14元。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铭涛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万元。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张铭涛283929.14元-122000元=161929.14元。伤残鉴定费1140元和车损鉴定费2480元,共3620元依法应由第三人张晓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张铭涛各项费用122000元。二、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张铭涛各项费用161929.14元。三、张铭涛在获取上述款项后三日内给付第三人张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413元。四、第三人张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铭涛鉴定费3620元。五、驳回张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第三人张晓东承担6000元,张铭涛承担727元(先由张铭涛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交付)。 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张铭涛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张铭涛诉求医疗费27876.89元的基础上又重复计算租床费、医疗器械费以及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费,该超出了张铭涛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张铭涛的诉求中不含张晓东垫付医疗费,张晓东在本案一审中也未反诉,故张晓东垫付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的租床费、医疗器械费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票据形式要件。租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2、张铭涛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审张铭涛未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故其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租房合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真实性亦无法判断,伤残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对待。3、误工费损失同理也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铭涛承担。 被上诉人张铭涛答辩称:1、原审主要赔偿项目租床费300元,医疗器械费40元,医疗费27536.89元并没有重复计算;2、张晓东垫付的1403元医疗费,原审判决并没有增加;3、张铭涛发生事故后,首先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所以在偃师第四医院医疗费用是合理支出;4、张铭涛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项目问题,原审已经提交了证据共四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市区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即使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房屋租赁合同未经行政部门备案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证据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原审被告刘晓东陈述称:同意一审的判决意见。 原审被告凯运公司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晓东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张铭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铭涛无责任,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医疗费是否重复计算及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租床费、医疗器械费、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费均系张铭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对医疗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另,张铭涛对张晓东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判决张铭涛支付张晓东垫付的医疗费亦无不妥,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开发支公司的该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铭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张铭涛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