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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丁保平、白云祥、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54号。 负责人:闫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54号。
负责人:闫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平,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濮,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祥,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公路勘察设计院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雷文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保平、白云祥、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保平于2013年10月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交通费、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2、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被上诉人丁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13年6月16日00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55KM南半幅处,河南省巩义市驾驶员丁满仓驾驶原告丁保平所有的豫AV5685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撞于河南省商丘市驾驶员白云祥驾驶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的陕K53821号金旅牌大型客车左后轮处,造成豫AV5685号乘车人吴小贞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第2013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丁满仓自行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驾驶的豫AV5685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评估,确认该车估报总值为6863元。审理中,经原告丁保平申请,该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再次评估,确认该车维修费用评估价为21110元。被告白云祥所有挂靠于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的陕KS3821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投保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丁保平向该院提供证据2组: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白云祥驾驶证及陕KS3821号车辆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陕K5382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白云祥为该公司雇佣司机,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云祥、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车损评估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吊车费票据1份、拖车费票据1份、停车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12份、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VS685号车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21110元、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7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2000元、租车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豫价车损(2013)洛阳0613号车损损失结论书无异议,对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认可,对其它各项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1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损为6863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另原告已委托该院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白云祥、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丁满仓驾驶原告丁保平所有的机动车辆与白云祥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白云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子以认可。被告白云祥向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白云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云祥所有的陕K53821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挂靠于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该公司对白云祥所负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V5685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该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支持。丁满仓自行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该院不予认可。豫AV5685号车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其停车费应为170元。依据本案案情,其交通费系原告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原告诉求租车费,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1110元、施救费1200元、吊车费2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80元;二、被告白云祥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云样承担。现暂由原告垫交,持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21110元是错误的,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被申请人车辆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申请人已经委托了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豫价车损(2103)洛阳0613号),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该次车损为6863元,并附有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该结论书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公安厅监制。申请人认可该结论,被申请人也把该结论交到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也认可该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双方均认可。在诉讼中,既然双方都认可的且具有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应成为判决的依据,这是自认规则,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该次车损为6863元,但是在诉讼中,法院又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1ll0元。该次评估和第一次评估相差近四倍,而且在这次评估中仅仅人工费就11000元,而且无详细的说明,这个评估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合法的,同一个案子既然双方认可第一次的评估,那么就不能再进行第二次评估,更不能把第二次的评估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已经有一个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鉴定,又委托法院鉴定,看看哪个鉴定的多就用哪个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是一种骗取保险费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法院却支持这种行为,这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损害,同时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只承担维修费,对于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救助费及交通费不予承担。因此,我们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6863元而非21110元。
被上诉人丁保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6863元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2、原审法院判决的21100元,是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实际车损损害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满仓驾驶被上诉人丁保平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白云祥驾驶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白云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白云祥向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车损为6863元而非21110元问题,本案中丁保平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AV5685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车损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丁保平申请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再次评估,并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豫AV5685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111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