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姑女,女,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杰,男,1957年7月5日,汉族,系于姑女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华,男,1987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于姑女、王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和被上诉人于姑女的委托代理人王战杰、杨平君,被上诉人王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王冠华驾驶豫CBN81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城关镇北街村(老城东兰桥北侧)路段时,其车左前部将步行的于姑女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王冠华驾车逃离现场。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冠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冠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于姑女无责任。 于姑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2-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3年12月10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住院26天进行治疗,于姑女住院期间均由2人护理,其花去医疗费用62512.53元。于姑女所受损伤经嵩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8日鉴定,证明其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于姑女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庭审中,太平洋财险认为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时,无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且鉴定时间过早,并申请对于姑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姑女所受损伤进行评定,认为其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侧2-6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该鉴定意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于姑女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起至受伤前,在嵩县城关镇第一中学务工,在该校餐厅从事餐饮服务,月工资额为230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护理的王战杰和王治庆均系于姑女亲属,均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日平均工资额均为204.44元。 豫CBN818号车登记车主为焦建堂,该车于2013年6月1日向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电销专用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豫CBN81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姑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王冠华作为肇事司机和豫CBN818号车的使用者,应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姑女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且长期在位于城区的学校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太平洋财险的辩称意见,涉及豫CBN818号车三者险的保险单为电销专用保险单,太平洋财险在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送达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太平洋财险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姑女承担赔偿金支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在豫CBN81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于姑女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该车的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冠华按责承担。于姑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2512.53元及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7051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3、营养费67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360.32元;5、护理费27394.96元;6、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于姑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在豫CBN8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姑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误工费963.95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洋财险在豫CBN818号车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姑女医疗费60512.53元、护理费27394.96元、误工费6396.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71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姑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800元。由于姑女自行承担700元,由王冠华承担3100元。于姑女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于姑女有关商业险赔偿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王冠华酒后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该条款已在保单中用黑体字明示。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肇事后逃逸、饮酒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于姑女是农村户口,不符合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况,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709.28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371.52元。三、请求法院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保留太平洋财险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于姑女、王冠华承担。 于姑女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于姑女赔偿。二、于姑女的损失应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工资计算。三、原审计算护理费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冠华答辩称:王冠华不存在饮酒驾驶和逃逸的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于姑女因交通事故致伤,王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姑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冠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焦建堂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向于姑女直接赔偿。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认为王冠华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以太平洋财险不能举证证明其送达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及在投保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注意的提示,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认为于姑女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于姑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长期在位于城区的学校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故原审对于姑女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太平洋财险该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主张对交强险赔偿部分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