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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志洋、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洋,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伟,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菊,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洋、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志洋于2014年4月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刘志洋、被上诉人辛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辛伟驾驶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西车站东路段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刘志洋撞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折、脑震荡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357.64元。该起事故经栾公交认字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辛伟已付原告医药费等12400元,对其它各项赔偿未达成一致。另查明,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辛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志洋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9043.14元。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357.64元。在嵩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5.5元。二、误工费,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计60天,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98.9元,83天计8208.7元;三、护理费,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一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69.53元,23天,计1599.1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690元;五、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460元。合计20001.03元。被告辛伟已付原告医药费等1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辛伟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刘志洋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辛伟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志洋赔偿19807.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9807.8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3.14元由被告辛伟向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辛伟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抢救费,原告所诉并无该项目,该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志洋赔偿1980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3.14元,由被告辛伟向原告刘志洋赔偿。被告辛伟向原告刘志洋已付12400元,由原告刘志洋在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辛伟(两者相抵实际应返还12206.86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志洋负担200元,被告辛伟负担300元(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刘志洋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志洋应该提供正式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来确定被上诉人刘志洋误工损失情况,否则应该以66×83=5478元。2、关于被上诉人刘志洋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标准也应该是66×23=1518元。3、关于被上诉人刘志洋的营养费,上诉人认为过高,应该以一天10元计算,即10×23=230元。4、由于辛伟肇事逃逸,我司保留对肇事者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4478.7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志洋答辩称:一、误工费问题,刘志洋提供有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单位工资表,己充分证明刘志洋受伤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二、护理费问题,刘志洋不论农业还是城镇户口,护理人员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原审判决少计算10元/天。三、营养费参照目前各种标准,最低应为20元/天。
被上诉人辛伟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不符合栾川实际情况。就栾川打工者收入来看,一般的技术工(司机、技工)每天都在150-180元左右,强度出力无技术含量者均在100元左右,况且刘志洋身强力壮,伤前在栾川利达汽配维修部上班,从事维修汽车,每月工资3000元是正常收入。二、上诉人提出“刘志洋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标准也应该是66×23=151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护理费用每人30元应该说是中低档水平,再减少就无人进行护理。刘志洋即使在乡村居住也应该享受城镇居民护理费的标准,况且刘志祥长期在县城居住,县公安局派出所、当地社区都出具了相关证明。三、上诉人提出刘志洋的营养费过高不成立。四、上诉人提出“辛伟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肇事者保留追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辛伟无追偿的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伟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被上诉人刘志洋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辛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作为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志洋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计算被上诉人刘志洋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