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李卓钰、洛阳市筑巢商贸有限公司、侯军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井飞雪,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筑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家电市场西区六排三号。委托代理人:徐凤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军邦,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卓钰、洛阳市筑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筑巢公司)、侯军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卓钰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害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和被上诉人李卓钰的法定代理人井飞雪、被上诉人洛阳筑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凤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40分,在G311嵩县车村镇天桥沟村路段,侯军邦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3U980号轿车由合峪至车村行驶中,将道路上行走的李卓钰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嵩公交证字(2013)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原告李卓钰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部骨折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胫骨中段骨折,4、右踝部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43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6-8周内需扶拐下地,加强防护,防止摔倒;2、需定期复查右胫骨X线片,了解右胫骨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促进康复;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后原告因治疗右眼玻璃体混浊、右侧上颌窦小囊肿?及传导性耳聋和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3月31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由2人护理住院45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901元,被告侯军邦已支付40527.3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4700元,交通费1355元。原告李卓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损伤于2014年2月2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卓钰父亲李会生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日工资额为18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在家护理。侯军邦系豫C3U98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卓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嵩公交证字(2013)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侯军邦驾车行驶遇见行人未有效避让,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侯军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军邦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3U98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3U980号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军邦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李卓钰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20元=1760元,3、营养费88天×10元=880元,4、护理费共计21736元,①180元×88天×1人=15840元,②(24457元/年÷365天)×88天×1人=5896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1%=18645.75元,6、交通费1355元,7、住宿费4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909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3U98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卓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36元、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交通费1355元、住宿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436.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3U98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卓钰医疗费2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285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卓钰在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侯军邦40527.3元;四、驳回原告李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侯军邦承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部分费用的金额,请求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李卓钰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卓钰的护理人李会生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仅提供一张手写工资证明与公司营业执照不能按照其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建筑业计算,交通费判决过高,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居住,不应判决住宿费用。2、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事故的责任,不应判决侯军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卓钰答辩称:1、李卓钰父亲李会生长年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庭审时我方已提供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我方证据确实充分,护理费标准应按一天180元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侯军邦驾车行驶遇见行人未有效避让,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侯军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筑巢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侯军邦系机动车一方,李卓钰系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李卓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定侯军邦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卓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其父李全生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李卓钰家在栾川,其受伤后在两次洛阳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治疗期较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为合理支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