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胡玲,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昌,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胡玲、任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李胡玲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上诉人任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任昌驾驶的豫C67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栾川县城君山路与方皮路交叉口路段与李胡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李胡玲右侧创伤性血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及右侧冈上肌腱、肩胛肌腱、肱二头肌损伤。李胡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在鸾州医院住院8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3132.16元。李胡玲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胡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胡玲在住院期间任昌共计已向李胡玲垫付医疗费8495元,向姜佳奇垫付医疗费5300元,向姜同乐垫付医疗费8495元,共计垫付医疗费22290元。对李胡玲其它损失未予赔偿。原审另查明,豫C6792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松峰,实际车主为任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李胡玲、姜佳奇、姜同乐三人受伤。李胡玲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3615.16元;二、误工费12627.8元;三、护理费31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六、交通费228元;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共计85628.62元,任昌已垫付8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任昌驾驶的豫C6792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胡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李胡玲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昌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胡玲负次要责任。任昌应对李胡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主次责任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豫C67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胡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任昌责任比例对李胡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又因该起事故造成姜佳奇、李胡玲、姜同乐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各人的各项损失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李胡玲该部分费用为15615.16元,占该部分损失总额的50%,计赔偿5000元。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部分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胡玲该部分损失为69313.46元,占该部分损失总额的45%,计赔偿49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0428.62元,由太平洋财险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任昌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向李胡玲赔偿21300.03元。因任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赔偿额的15%计3195.01元,实际应向李胡玲赔偿18105.02元。鉴定费7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的3195.01元,两项合计3895.01元,由任昌向李胡玲赔偿。李胡玲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若有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胡玲赔偿5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李胡玲赔偿18105.02元。两项合计726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任昌向李胡玲已垫付医药费8495元,扣减任昌应承担的3895.01元,下余4599.99元,李胡玲应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任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0元,由李胡玲负担150元,由任昌负担700元(先由李胡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胡玲户口本系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计算为18645.74元。二、对李胡玲的营养费有异议,应该按每日10元计算为4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李胡玲、任昌负担。 李胡玲答辩称:李胡玲居住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营养费计算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昌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任昌与李胡玲发生交通事故,任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李胡玲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任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胡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及李胡玲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认为李胡玲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因李胡玲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且与在城市区生活的姜佳奇、姜同乐在同一事故中的受伤,原审参照同一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认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