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俊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泓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泓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393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上诉人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泓源公司的豫CU9369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18855元。该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05公里+300米处,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连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豫CU9369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泓源公司就车辆损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25、26、34、3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泓源公司仍有139363元没有得到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泓源公司通过诉讼从第三者取得了部分赔偿。对于该部分赔偿,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而不是免除赔偿责任。泓源公司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扣减泓源公司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后的保险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泓源公司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泓源公司13936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负担。赔偿款及受理费汇至:伊川农商银行豫港路支行的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账号。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泓源公司本次起诉与原审法院(2012)伊一民初字第25、26、34、35、94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标的,由于其己经进行过起诉且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泓源公司已经选择侵权之诉,并已经判决生效,因此,应当驳回泓源公司起诉。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泓源公司担心案外人安家海、张宗召不能赔偿,在还没有形成事实,没有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理应驳回起诉。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标的车也即泓源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安家海、张宗召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15条规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应当进行任何赔偿。即使泓源公司在原来的诉讼中起诉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那么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赔偿后,还有向安家海、张宗召以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安家海、张宗召以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现在泓源公司在追根求源之后,又反过来要求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本末倒置。3、泓源公司的起诉既有自己的车辆损失,又有车上人员宁琼、李涛杰的损失。对于泓源公司自己的车辆损失部分,泓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对于宁琼、李涛杰的损失,泓源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在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中,泓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和解执行协议》,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章,同时,泓源公司放弃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不应再要求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3、泓源公司的所有诉求均是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得出,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当时实际情况如何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无从知晓,就直接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泓源公司的所有损失,明显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应赔偿泓源公司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源公司承担。 泓源公司答辩称:泓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竞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泓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入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最高限额10000元。二、本案诉争所涉事故发生后,造成泓源公司的车受损,其车上乘员宁琼、李涛杰受伤,另一辆事故车受损及乘员受伤,泓源公司、宁琼、李涛杰等九原告以肇事司机刘军、雇主安家海、张宗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六人为被告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六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25、26、34、35、94号民事判决,其中,与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有关的判决内容是: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琼8300元、李涛杰31780元、泓源公司304200元;2、安家海、张宗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琼10901元、李涛杰5163元、泓源公司124200元。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程序中,宁琼、李涛杰、泓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达成执行和解,宁琼、李涛杰、泓源公司收到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308127元,肇事车主安家海、张宗召没有向宁琼、李涛杰、泓源公司支付赔偿款。泓源公司遂以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39363元。经本院向其释明,泓源公司明确其起诉标的139363元包括:泓源公司124200元、宁琼10000元、李涛杰5163元,共计139363元,即在(2012)伊一民初字第25、26、34、35、94号民事判决中,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被告应当赔偿却没有赔偿的款项。四、原审法院向本院出具《执行情况的说明》,载明:“上述案件为系列案,2012年8月3日由本院作出判决,2014年5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经调查,被执行人安家海、李海洋住所地、财产所在地都在南阳市桐柏县,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将案件先后委托给桐柏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地区两级法院均将案件退回,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审判阶段至今一直外出逃避法院裁判,并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泓源公司等作为原告就其事故损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25、26、34、35、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生效判决认定泓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获得由相关责任主体给予足额赔偿的权利。泓源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到位,并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利在积极行使合法的执行手段后仍没有得到实现,故泓源公司有权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起诉讼。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