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宾,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和被上诉人王亚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4日17时许,王亚宾委托王焰普驾驶其无号牌黑色凯迪拉克轿车接人,王焰普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伊川县商都路口北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跑至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来森驾驶的豫CBZ626号小型普通客车、任伟驾驶的豫CAZ933号小轿车、张钰伟驾驶的豫CHR010号小型轿车陆续发生碰撞,致刘来森当场死亡,任伟、宋佳、王亚宾、马帅祥四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焰普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4月6日,王焰普到公安机关投案。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焰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来森、任伟、张钰伟、宋佳、王亚宾、马帅祥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来森系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王焰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王焰普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任伟及受害人刘来森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亚宾赔偿后向太平洋财险进行理赔,但太平洋财险以王焰普系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另查明,事故受害人任伟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挫伤,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649.11元,外购药538.4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交通费250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贰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月;2、继续对症治疗;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任伟在厦门点石智业行销策划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955元;护理人员任伟妻子刘芳在洛阳市天仁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每月工资4800元。任伟驾驶的豫CAZ933号车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3437元,任伟实际修车支出43500元,支出定损费2200元。任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焰普、王亚宾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1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43437元,共计127753.61元。2012年8月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任伟与王焰普、王亚宾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焰普、王亚宾共同赔偿任伟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事故受害人刘来森在事故中死亡,刘来森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刘青山事故发生时满12周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刘来森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焰普、王亚宾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63838.96元、丧葬费15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7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共计502628.5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12年8月1日,刘来森近亲属与王焰普、王亚宾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焰普、王亚宾共同赔偿刘来森近亲属马秀文、刘文信、刘青山、刘瑶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678.5元,并已全部履行。 王亚宾所有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系新购买车辆,尚未办理号牌,该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经太平洋财险估损金额为326241元,王亚宾实际修车支付326241元。王亚宾通过电话投保,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纳保险费98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纳保险费1070元、不计免赔条款交费160.5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9953元,交纳保险费7037.9元、不计免赔条款交费1055.69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 王亚宾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财险应在事故发生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王亚宾为其车辆办理保险时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当面告知,也未以视频、音频等形式告知其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且称保险合同并非王亚宾本人签名确认,太平洋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更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告知了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免除责任条款作出了提示,故该免除责任条款无效,太平洋财险以驾驶员王焰普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任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18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20元;4、任伟事发前平均每天工资165.17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计11892.24元;5、护理人员任伟妻子事发前平均每天工资16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计6720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按照事故发生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1.47元计算,计737.64元,护理费共计7457.64元;6、交通费250元;7、车辆施救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4343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003.49元,王亚宾对任伟另行赔偿的精神损失、车损鉴定等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险赔偿。受害人刘来森在事故中死亡,对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计13678.5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计13208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12959.85元,以上三项共计158718.95元,王亚宾实际赔偿278678.5元,太平洋财险应对刘来森死亡所造成的法定损失158718.95元予以赔偿,对王亚宾超出该款项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王亚宾所有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实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26241元,对其要求的车损鉴定费2200元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王亚宾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亚宾实际应赔偿任伟及刘来森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31722.44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亚宾的车辆损失费326241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亚宾保险金231722.44元;二、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亚宾保险金326241元;三、驳回王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282元,由太平洋财险承担。 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王亚宾的车辆损失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三责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七条都有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王亚宾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免责。原审以当事人之间的格式条款来对抗或否认法律的明文规定、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况且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依法免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用黑体字对免责条款加以提示,应依法免责。二、即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不应由车主或保险公司赔偿。三、本案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适用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不应转嫁给车主。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四、王亚宾主体资格不适格。受伤者已获赔偿,肇事司机为取得受害人谅解,在刑事量刑上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无权向他人追偿。王亚宾没有支付赔偿款,本次诉讼属于不当得利,无资格提起诉讼。五、关于车损的鉴定程序违法,车损鉴定应在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鉴定。本案中王亚宾单方做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无效。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受损车辆应经保险公司定损、指定维修,王亚宾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六、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任伟的误工工资及其妻子的护理工资依据不足,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出事前签领工资表的证明、减少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纳税凭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亚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亚宾承担。 王亚宾答辩称:一、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正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其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转嫁风险,太平洋财险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二、王焰普是受托帮王亚宾驾驶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是王亚宾承担的,王亚宾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太平洋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亚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太平洋财险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三、王亚宾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宾为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太平洋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亚宾委托王焰普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王亚宾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亚宾因本次事故对他人赔偿造成的损失及本人车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王亚宾主张太平洋财险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否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太平洋财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王亚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王亚宾作为投保人,对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太平洋财险主张权利,太平洋财险理赔后有权向肇事司机王焰普追偿。关于王亚宾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有权就其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太平洋财险关于王亚宾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不应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王亚宾提交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该损失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上诉认为车损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