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兴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兴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兴文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2)偃民十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和被上诉人段兴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3时30分许,王志强驾驶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巩义市仁和路交叉口处超速行驶时与邵长清驾驶的豫AX83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邵长清当场死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王志强与邵长清驾驶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2013年9月12日,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巩义市交警大队调解员调解,车主段兴文、司机王志强与死者邵长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段兴文赔偿死者邵长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17000元并即时履行。邵长清家属向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谅解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于该院。另查明,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王志强系段兴文雇佣司机;事故后,原告支付该事故的施救、停车费共960元。又查明,邵长清无摩托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兴文雇佣司机王志强与邵长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清死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从该证明中可以认定:王志强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与邵长清发生碰撞停车后,没有立即停车而是赶紧靠路边停车,后又将车辆西行几百米,没有保护现场;邵长清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结合豫CC2936货车GPS车辆监控数据记录,可以看出:王志强驾驶豫CC2936货车在通过交叉口时半分钟内车速由29公里每小时提至73公里每小时,行驶至交叉口中心处时与邵长清碰撞,系超速行驶。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邵长清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虽然无法查明王志强与邵长清二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但王志强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其超速行驶与是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王志强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因王志强系段兴文雇佣的司机,故段兴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段兴文已支付死者邵长清家属217000元。因豫CC2936、豫CC63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在段兴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50499元;2、丧葬费:171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施救、停车费960元,以上共计2663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6302元-110000元)×70%=109411元,共计219411元,因原告仅主张217960元,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故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段兴文217960元;2、驳回原告段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269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发生事故的豫CC2936号货车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王志强驾驶的豫CC2936号车是在绿灯亮时按照正常时速穿越路口,邵长清无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违章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为王志强发生碰撞后又将车西行几百米,没有保护现场的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6万元过高,施救费、停车费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十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兴文答辩称:1、一审认定王志强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2、判决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是适当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王志强和绍长清驾驶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但根据王志强驾车通过交叉口时的车速和其自述的情况可以认定,王志强在发生事故时超速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继续向前行驶数百米,未保护现场,故原审认定王志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绍长清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闯红灯违章驾驶,王志强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绍长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生前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及实际支出,亦应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审对绍长清的各应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