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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保军、原审被告王建超、王建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尚青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尚青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丰雷,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超,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王建超,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嵩县。
原审被告:王建亮,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军、原审被告王建超、王建亮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保军于2013年7月17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63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伊川弘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上诉人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雷、王云超,原审被告王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王保军经本村村民杨永青介绍后与本村村民申现彬、周瑞武、高念寿等人到被告伊川弘安公司承包的沪昆高铁贵州的克地坝凌河大桥工地干活,该工地是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将所属克地坝凌河大桥抗滑桩、桩板墙、锚索桩工程发包给被告伊川弘安公司施工。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伊川弘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因机械原因导致原告所乘坐的上料机钢丝绳突然断裂,使原告连人带上料机一起坠落井下,造成重伤,当时被送往贵航302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王保军经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2、骶椎腰化;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洛阳光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保军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其所需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2万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王保军及其家人均属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00元;2、伤残赔偿金110390.15(20442.62元×18年×30%)元;3、赡养费10299.72元(13732.96元×5年×30%÷2人);4、误工费15052元(265天×56.8元);5、护理费8292.9元(146天×5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194074.77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王保军在沪昆高铁贵州省的克地坝凌河大桥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该工地是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将所属克地坝凌河大桥抗滑桩、桩板墙、锚索桩工程发包给被告伊川弘安公司施工。原告王保军属于被告伊川弘安公司的雇员,原告王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伊川弘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保军诉称被告王建亮、王建超是承包该工程的工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伊川弘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4074.77元;二、被告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军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三、被告王建超、王建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伊川弘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王保军系上诉人公司的雇员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王保军自认自己是在第十九工程队干活,而并非是在上诉人施工的第九工程队。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自己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显示,被上诉人自称自己干活的单位是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克地坝凌河大桥第十九工程队,而根据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上诉人施工的是第九工程队,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是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根据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在2013年3月15日的协议中,写明被上诉人是在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克地坝凌河大桥第十九工程队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自认的干活单位完全相一致,说明被上诉人有可能是在第十九工程队干活时受伤,与上诉人的第九工程队无任何关系。同时,协议中写明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的是王建亮、张卫卫,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自己是在王建亮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而王建亮、张卫卫是否雇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同时,在该份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是受王建亮、张卫卫的雇佣中受伤,但张卫卫与王建亮是何种关系?张卫卫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张卫卫和王建亮与第十九工程队是何种关系?张卫卫应否做为本案的被告?这些问题都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但原审法院对此重大问题却只字未提,显然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第三,原审被告王建亮在2012年底后就与上诉人公司脱离关系,王建亮是否雇佣被上诉人干活,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王建亮在2012年底前曾经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但在2012年底后,王建亮就离开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在原审庭审中,在2013年11月3日中铁二十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然证明王建亮曾在公司的工资表中出现过,但并不能证明王建亮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出事时,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是其雇主的王建亮早已离开了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第四、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是申现彬、杨永青等几份证人证言,从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这几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但是原审判决在未引用、分析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简单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雇员,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基础。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未起诉上诉人,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就不知道在哪个工程队干活。反而,相关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有可能是在第十九工程队干活所受伤,但是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雇员,明显无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的第九工程队干活,而自称是在第十九工程队干活,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逻辑关系,被上诉人自称是受雇于王建亮,那么王建亮从哪个公司承包的工程,哪个发包公司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建亮在2012年底就离开上诉人公司,王建亮到何处谋职,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王建亮的关系、王建亮是受谁雇佣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简单的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此外,尽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部分费用计算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也明显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保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王保军受伤工地为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克地坝陵河大桥抗滑桩班。答辩人王保军在沪昆客专贵州省安顺市克地坝陵河大桥抗滑桩工班工地施工时,在下井过程中连人带绳坠入井底,导致王保军严重受伤,对此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王建亮的承诺书以及四份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在工地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足以认定该事实。王建亮的承诺书证明王保军在克地坝陵河大桥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四份证人证言均明确显示王保军在沪昆客专克地坝陵河大桥抗滑桩工地发生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工地为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王保军受伤工地为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克地坝陵河大桥护滑桩班。2、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克地坝陵河大桥抗滑板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施工。为此,王保军在原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调取了中铁二十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工程指挥部第九工程队附属劳务施工合同及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证明两份书证。该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克地坝陵河特大桥抗滑桩上石方开挖及破灌注,抗滑桩钢筋笼制作安装的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克地坝陵河大桥护滑桩工程;中铁二十局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第九工程队抗滑桩班为上诉人,第九工程队抗滑板班为上诉人驻工地机构名称,主要承担克地坝陵河大桥抗滑桩工程,上诉人在项目部备案的工资表中有王建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沪昆客专贵州段CKZTJ-9标段克地坝陵河大桥护滑桩工程为上诉人负责施工,上诉人质证时仅辩称王建亮在2012年底后未在该工地干活,对于其他部分予以认可。3、王保军发生事故的工地为上诉人工地。首先,如上所述,两者为同一地点、同一工程,上诉人无论如何辩解也难以逃避责任。其次,杨永清、周瑞武、王保军等人正是上诉人签约代理人计德庆亲自到嵩县接到事发工地的。杨永清的证言明确显示计德庆在该工地负责日常工作,证人周瑞武等也能证明计德庆在该工地管理。上诉人称王建亮在2012年底后未在该工地干活纯属自欺欺人,王建亮一直在该工地干活,对此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4、王保军是上诉人的雇员事实清楚。王保军在上诉人所在工地干活,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承认该工程是上诉人自己干的,并未发包他人,王保军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足以认定王保军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在项目部备案的工资表中有王建亮,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发包,说明王建亮等也是公司雇员。5、王保军所在工地克地坝陵河大桥由沪昆客专工程指挥部第九工程队承建,王建亮承诺书及住院病历上第十九工程队字样属于错误。同时王保军在原审中也从来自认自己在第十九工程队干活,王保军的代理人在原审中也对于此明确说明经嵩县人民法院调查,我们也向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部龙晓晖部长进行咨询,克地坝陵河大桥由沪昆第九工程队承建。我们也在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官方网站上进行长期查询,所有证据均显示克地坝陵河大桥由沪昆第九工程队承建,在克地坝陵河大桥并无其他同级别工程队存在,只是在第九工程队下面有工人有分班有分工,并无沪昆第十九工程队的存在。对此,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门及项目部龙晓晖部长的电话原审法院均可提供,二审法院可以再次进行核实。王保军伤势较重,王建亮、杨永清写承诺书时对于远在几千里之外的工程队名称有所错误属于难以避免,但承诺上明确显示事发工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克地坝陵河大桥,王保军在下井过程中受伤,这个承诺书同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证明王保军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保军在上诉人所在工地干活,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承认(庭审笔录第6页)该工程是上诉人自己干的,并未发包他人,王保军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足以认定王保军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事故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时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王建超答辩称:我是洛阳市陆浑宾馆职工,我对此事具体发生经过不清楚也不了解,我不应该成为原审被告。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军受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雇佣在沪昆高铁贵州省的克地坝凌河大桥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雇主伊川弘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保军系上诉人雇员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的问题,克地坝凌河大桥抗滑桩、桩板墙、锚索桩工程由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负责施工,原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王建亮出具的协议书、四份证人证言以及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认定被上诉人王保军受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雇佣并无不当,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伊川弘安公司应当对雇员王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保军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当、部分费用计算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王保军的户籍、伤残鉴定等级、住院收费票据等计算王保军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伊川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