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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与宋建民、宋克宗、刘跃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民,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民,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宗,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系宋克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峰,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乐萍,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民、宋克宗、刘跃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被上诉人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张怡婷,被上诉人宋克宗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上诉人刘跃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信昌公司与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就伊川县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信昌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土地平整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705000元。2009年1月16日,信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形式承包给刘跃峰,并于当日与刘跃峰签订《信昌公司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刘跃峰承包伊川县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底,信昌公司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刘跃峰收取管理费,并且约定上述工程不允许承包方再行分包或转包。2009年5月9日,刘跃峰、宋克宗以信昌公司名义与宋建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伊川宋村机械队承包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总工程量49.45万方,总价为1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工程指挥部施工进度月工程拨款的80%支付宋建民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宋建民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刘跃峰先后支付给宋建民工程款700000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13年9月26日,刘跃峰以信昌公司酒后土地平整项目部名义向宋建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建民土地平整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信昌公司酒后土地平整项目部刘跃峰2013年9月26日”。经宋建民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宋建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信昌公司、宋克宗、刘跃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另查明,伊川宋村机械队为宋建民召集民工临时组成,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是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是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承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信昌公司以内部管理协议形式将伊川县酒后乡土地平整项目1标段承包给刘跃峰,宋克宗、刘跃峰又以信昌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交由宋建民完成,刘跃峰经结算向宋建民出具400000元工程款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信昌公司承担。故对宋建民要求信昌公司支付所欠土地平整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建民要求宋克宗、刘跃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结算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对宋建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跃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宋建民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建民剩余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宋建民对宋克宗、刘跃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9170元,由信昌公司负担。
信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建民主体资格不适格,2009年5月9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分别是刘跃峰、宋克宗及宋村机械队,宋建民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关于《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宋建民仅出示复印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名为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实际是刘跃峰与信昌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刘跃峰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再分包或转包。三、刘跃峰向宋建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信昌公司,应认定宋建民与刘跃峰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信昌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宋克宗是否代表信昌公司、宋克宗与刘跃峰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什么由刘跃峰出具欠条而宋克宗没有出具欠条,原审均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建民对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建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宋建民是适格原告。宋村机械队是宋建民临时组建的施工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内部管理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性质认定正确。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跃峰和宋克宗之间的关系以及宋克宗是否代表信昌公司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影响案件性质的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克宗答辩称:刘跃峰是信昌公司伊川土地平整项目的负责人,宋克宗跟着刘跃峰干,宋克宗向刘跃峰引荐了宋村机械队。宋克宗和刘跃峰共同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信昌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信昌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跃峰答辩称:刘跃峰从1996年就职于信昌公司,是信昌公司职工。刘跃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承包该项目,同时由信昌公司管理、监督。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是将工程款直接打入信昌公司账户。该协议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发包合同,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跃峰的行为代表信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信昌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跃峰是信昌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由刘跃峰承包信昌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审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依据充分。刘跃峰、宋克宗共同将该工程以信昌公司的名义承包给宋建民,宋建民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信昌公司应承担向宋建民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刘跃峰作为信昌公司的职工,且信昌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由刘跃峰管理,宋建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跃峰的行为代表信昌公司,信昌公司认为刘跃峰的行为不能代表信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信昌公司与刘跃峰在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中约定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信昌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宋建民的权利主张。关于宋建民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刘跃峰、宋克宗是与宋建民代表的宋村机械队签订的协议,而宋村机械队是宋建民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宋建民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昌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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