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新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建龙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买设备款费用70000元,对已购销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修武利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全、刘黎明,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120807001),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DCS-1000型吨包秤一台,单价1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总货款30%,提货付总货款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付总货款60%提货后,该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无法使用,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分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调试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经原告多次催告,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且被告将吨包机调试面板上加装电子锁,使该吨包机彻底无法使用,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于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故该院认为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该设备已支付的货款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总货款120000元的30%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DCS-1000型吨包秤一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807001)。二、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购货款70000元。三、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DCS-1000型吨包秤一台。四、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修武利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系正规单位,从未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审法院仅凭邮政专递人员在退回批条上批注的“拒收”二字就进行缺席开庭的做法错误。2、原审法院依“职权”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其一、上诉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上诉人的货款还未支付合同约定的60%,更别说之后的30%货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其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说,事实是他们擅自改动密码保护设置以致设备被锁不能使用,却说上诉人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吨包称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倒是被上诉人已使用设备一年有余仍欠上诉人货款和质保金未付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和给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的责任。其四、上诉人不再给被上诉人提供售后服务(指包括解锁等一切售后服务),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不说,连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人员的旅差费也不支付,故而上诉人才停止对被上诉人的售后服务。综上,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已经完整、合法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的货款和质保金,是完全的违约方,被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依“职权”解除双方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以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方式做保证。上诉人拒收是邮寄人员一人批注的,另外邮寄人员又是上诉人当地的邮寄人员,与原审法院也无任何关联,且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主动到偃师市人民法院领取判决书,完全说明上诉人知道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当时拒收是为了拖延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送达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无不当,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请求判令退还已支付购买设备款70000元,对已购销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并支付违约金36000从诉求上看,无解除合同的字眼,但是意思非常明确,就是解除合同。三、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10月5日,货物送达被上诉人处安装,随后进行了调试,随后出现进料绞龙振动大、称重不准等诸多问题。被上诉人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多种方式与上诉人联系,要求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起初能够派员来被上诉人处解决问题。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不锈钢筒子,更换了不锈钢筒子,其他诸多问题不再赘述,但是最主要的问题是绞龙振动大导致称重不准,该问题上诉人采取改变设计方案,增加门型柱来固定,但是称重不准的问题仍不能解决,后多次通知上诉人来解决问题时,上诉人将操作面板锁死,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只能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部门工作人员载明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拒收,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依职权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法问题,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退还已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继续履行合同将难以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问题,鉴于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供应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仅支付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7万元,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7.2万元(合同总价款12万元×60%),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构成违约;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在被上诉人洛阳建龙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未履行完毕所供应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也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当事人违约给己方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修武利民公司的其它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807001)”;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购货款70000元”; 三、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DCS-1000型吨包秤一台”; 四、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修武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建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