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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吉建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军,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建军,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廷文,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时正,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上诉人吉建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上诉人吉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现,被上诉人崔廷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蒿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万年硅业公司与中成公司经协商签订《洛阳市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万年硅业公司将其二期5000T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中成公司。施工中,中成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吉建军,吉建军又将支模板的木工活分包给蒿时正。吉建军、蒿时正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2年2月23日,蒿时正安排崔廷文等人在万年硅业公司工地上干活,每人每天劳务报酬150元。2月25日下午3时许,崔廷文在用电锯锯开木板的过程中,由于事先没有拔掉木板内的钉子,也没有带防护眼镜,木板中的钉子打到锯齿,锯齿断裂,打入左眼,致崔廷文左眼受伤。崔廷文受伤当日,蒿时正将其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球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球内异物;5.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012年3月2日崔廷文出院,住院6天,花费4044.15元,全部由蒿时正支付。同日,崔廷文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内异物,眼内炎,角膜穿通伤”。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蒿时正支付。崔廷文出院后,另在洛阳西工区圣方药房买药花费200元,在开封县医药公司买润洁滴眼液13元,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买药花费18.7元,共计231.7元。2012年8月16日,崔廷文在郑州际华商贸有限公司安装1个义眼片,花费13000元。2013年4月9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廷文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崔廷文因住院看病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安义眼住宿费100元。蒿时正另支付崔廷文生活费等2400元。原审另查明,崔廷文父亲崔永殿生于1930年10月16日,母亲张纯英生于1930年6月16日,二人育有崔廷文等6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崔廷文和蒿时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蒿时正和吉建军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吉建军和中成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中成公司和万年硅业公司之间形成发包关系,崔廷文在万年硅业公司工地上受伤,应由其雇主蒿时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是,崔廷文干活时未按工作流程操作,未带防护眼镜,致使锯齿打入左眼致伤,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万年硅业公司将该公司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中成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吉建军,吉建军又违法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蒿时正,中成公司、吉建军均具有过错,应对蒿时正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廷文出院后的医疗费231.7元(已扣除蒿时正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崔廷文所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予以确认。崔廷文系农民,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56.8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9天,误工费共计23231.2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天计算,每天应为69.5元,崔廷文诉请61.4元,住院53天,护理费共计3254.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53天,共计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偃师20元/天×6天=120元,洛阳30元/天×47天=1410元,共计1530元。崔廷文伤情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崔廷文父、母亲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0%×1/6×2人=5032.14元。崔廷文本次安装义眼片支出13000元,予以支持,但崔廷文主张另需安装3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68208.52元。蒿时正承担80%为134566.82元,扣除蒿时正已付的2400元,应再付132166.82元。吉建军、中成公司对蒿时正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蒿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廷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义眼片)费、住宿费共计132166.82元,吉建军、中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崔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7元,由崔廷文承担880元,蒿时正承担1617元(先由崔廷文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中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对中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崔廷文诉称自己是2012年2月25日受伤,2014年1月27日中成公司才收到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中成公司也只是要求吉建军交付一个符合要求的结果即干完土方活,且土方活不需要资质和技术。三、当时在万年硅业公司工地施工的有好几家建筑公司,崔廷文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中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四、崔廷文自称受雇于蒿时正,应该要求蒿时正承担赔偿责任。中成公司和蒿时正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其雇佣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中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崔廷文、蒿时正承担。
吉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对吉建军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崔廷文诉称自己是2012年2月25日受伤,2014年1月吉建军才收到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吉建军和蒿时正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吉建军也只是要求蒿时正把交付给他的工作干好,吉建军支付他一定报酬,至于蒿时正找什么人、找多少人干活则不管。三、崔廷文到底在哪里受伤,至今没有拿出充分证据,听说崔廷文是在其他地方受的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吉建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崔廷文、蒿时正承担。
崔廷文答辩称:一、崔廷文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崔廷文于2012年2月25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同年4月18日出院,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同年5月4日,此时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依法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俩上诉人所称他们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调整应首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中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吉建军,应对崔廷文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吉建军对其将部分工作转包给蒿时正的事实是认可的,蒿时正也认可雇佣崔廷文,足以证实崔廷文在中成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蒿时正答辩称:一、崔廷文受伤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起诉时间是同年4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中成公司与吉建军、吉建军与蒿时正之间系分包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是建筑工程,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违法分包,即使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质上也是非法分包或者转包。吉建军是本案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其代理人也明确表明,蒿时正正是从吉建军那里包的部分工程,充分证明了中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吉建军的事实。原审判决吉建军、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蒿时正垫付16949.15元应当确认,并进行折抵或返还。
万年硅业公司答辩称:崔廷文与万年硅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年硅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有资质,因此万年硅业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万年硅业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吉建军,吉建军将其中部分木工活分包给蒿时正,蒿时正雇佣崔廷文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上诉认为崔廷文不是在本案工程工作时受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吉建军、蒿时正均没有从事相应工作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中成公司对此应是明知,故原审判令吉建军、中成公司对雇主蒿时正向雇员崔廷文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上诉认为不应对蒿时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上诉认为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之间以及吉建军与蒿时正之间均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分包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成公司和吉建军违法将工程分包,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成公司和吉建军应当与蒿时正共同对崔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上诉认为崔廷文对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崔廷文2012年2月25日受伤,同年4月18日出院,对蒿时正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同年5月4日,因此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成公司和吉建军应对蒿时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崔廷文对蒿时正的起诉对中成公司和吉建军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关于崔廷文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和吉建军各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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