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跃锋,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武李玖,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普,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杰,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倪跃锋与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合同纠纷一案,张旭普、张松杰于2013年10月2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倪跃锋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45733元,补齐工资14974.5元;2、反诉被告支付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599.8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3、反诉被告付由反诉原告支付给银鹏辉的医疗费1500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在巴州给付的1000元;5、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691.20元(工资差额);6、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偃民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倪跃锋、张旭普、张松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跃锋的委托代理人武李玖、田金立,被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六,原告张旭普、张松杰邀请被告倪跃锋为其开半挂货车,同年3月7日8时,被告倪跃锋驾驶原告为实际车主的豫C77387/豫C7095货车在新疆若羌县境内,被陕西省乾县宋继龙驾驶的陕V01532/陕V0386挂车在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5公里+227.2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大量失血,因当时在山区,离若羌县城较远,一同押车的车主张松杰要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无法陪被告前往医院,就给被告一叠钱(原告称是5000元,被告只承认是一两千元,具体数额没数)让原告与肇事方自行搭车去医院,被告称因形势危急,所搭车辆不是去若羌县城,被告又只好给人家说好话,让人家把他送到若羌医院,在路上给人家加油,又给人家感谢费,原告所给的一叠钱就花完了。中午原告张松杰从山上下来,赶到若羌医院,因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治疗,原告张松杰让家里给他打钱,取出后,给被告了10000元现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7号晚上转院,8号早上达到巴州人民医院,13号原告通知被告弟弟倪贯峰和女儿倪玉娇赶到巴州医院照顾被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弟弟倪贯峰和女儿伺候被告,被告弟弟还多次往返若羌县交警队处理事故。后来因被告家中有急事(妻子怀孕出交通事故,母亲生病),被告实在不能安心在新疆住院,急于出院,在伤为痊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委托原告张松杰为其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5月起,被告多次找二原告讨要出院手续,二原告推脱搪塞。2012年2月12日,被告为与宋继龙打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找原告索要医院结算单,原告拒绝,无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今收到(张松杰、张许普)车主予C77387垫付住院医疗费收据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等对方理赔后归还车主。2012年2月12日石桥倪跃锋证明人吴长宝证明人倪贯峰”。另查明:倪跃锋与宋继龙、殷鹏辉、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倪跃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经做出判决。倪跃锋领到赔偿款后,退还殷鹏辉在若羌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松杰、张旭普持被告倪跃锋给其出具的收条1张,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但该收条只载明收到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收据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是医疗费收据,而不承认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且该收条是在被告急于打官司,而原告不给被告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对该收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山上下来时给被告现金5000元,在若羌转院时又给被告10000元,被告只承认在山上下来时,收到了一两千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且该钱已经花完,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补齐误工费、交通费及工资等,因被告所受损失已经乾县法院审理完毕,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补齐差额,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殷鹏辉的150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返还给殷鹏辉,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在巴州给原告的1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旭普、张松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倪跃锋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旭普、张松杰承担,反诉费750元,由反诉原告倪跃锋承担。 宣判后,倪跃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上诉人于2011年1月9日受雇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7日8时在新疆若羌县境内发生车祸,造成上诉人住院治疗5l天,截止2012年6月4日(即伤残鉴定结果的前一天)为483天,减去(2012)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的误工期为140天,误工费14974元,剩余343天×4000元/30天,计45733.33元,原审判决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上诉人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4日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来回拄双拐带病奔波处理该事故后事,此事故结束之前仍在双方雇佣合同期限内,乾民初字第00313号判决书认定为受伤直接误工140天,而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理应被上诉人赔付,据此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而未支持,认定事实上明显不当,应予以改判。2、上诉人住院期间,在伤情严重,被上诉人及肇事车主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弟弟倪贯锋系A2即半挂车驾驶员,工资4000元/月,42天×133.33元/天,计5599.86元,上诉人弟弟倪贯锋往返住院地库尔勒至若羌县交警队(500公里)5趟,每次交通费为200元×5趟计1000元,住宿费40元/天×5日计200元,应予以支持,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3、上诉人在若羌医院住院1天、巴州医院住院42天、偃师住院8天、从新疆到偃师回程3天,共计54天,每天按50元住院伙食补贴,乾县法院仅判1500元伙食补贴,剩余的1200元应判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未判,况且营养费乾县法院漏判,原审法院应予以判决支持而未判。4、在巴州医院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女儿倪玉姣、弟倪贯锋受车主邀请护理,该2人的生活费每人每天按50元,上诉人住院42天,计4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答辩称:误工费等乾县法院已经判过了,我们不应承担。往返若羌县的费用都是我们承担的,不是他们承担的。倪跃锋的女儿和弟弟去护理是他们自愿的,不是我们邀请他们去的。 张旭普、张松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了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上诉人共同经营一辆汽车,被上诉人是给二上诉人开车的,2011年3月7日8时,被上诉人驾驶豫C77387/豫C7095货车与宋继龙驾驶的陕V01532/陕V0386挂车在315国道1395公里+227.2米处相撞,经若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继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上诉人严重受伤,是给上诉人开车造成的,上诉人也在现场,为了救治被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有现金,并在医院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两项合起来足以超出15000元。2012年2月12日,双方经过算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医疗费单据中有上诉人垫付15000元,这份证据由被上诉人所写,还有证人在场。原审法院竟说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对方理赔完毕,收条中还载明,等对方理赔完毕归还车主,这么清楚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只承认收到住院医疗费收据,不承认垫付医疗费。二上诉人的医疗费收据是垫付医疗费结账方取得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写的证据,上诉人这份证据是唯一判案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接到现金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故意说有多少钱不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书写的强有力的证据,却不如被上诉人一句假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二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倪跃锋答辩称:倪跃锋收到的实际上是15000元的收据,未收到钱,当时主要是为了与乾县的肇事车主打官司用,也不存在二上诉人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倪跃锋申请撤回一审对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的反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雇佣上诉人倪跃锋为其开车,上诉人倪跃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倪跃锋因伤住院治疗,双方因工资报酬、医疗费用、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而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上诉提出上诉人倪跃锋应当支付其医疗费15000元,鉴于上诉人倪跃锋所出具收到条是医疗费票据的收到条,并非是证明收到15000元医疗费的收到条,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进一步提供其已实际支付15000元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倪跃锋申请撤回一审对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的反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张旭普、张松杰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倪跃锋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反诉原告倪跃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旭普、张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