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 法定代表人:焦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银利,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元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银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子元机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牛银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子元机电公司不应支付牛银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3、诉讼费由牛银利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偃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子元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元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宏飞,被上诉人牛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银利于2011年2月18日开始跟随子元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宏飞工作,工种为机电修理工。至2012年4月20日,子元机电公司成立并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焦宏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12日,子元机电公司与牛银利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备案。2013年4月1日,牛银利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其与子元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裁决子元机电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三、裁决子元机电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7300元。2013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牛银利与子元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子元机电公司在该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牛银利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中旬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3、对牛银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子元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牛银利离开子元机电公司的时间说法不一,子元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宏飞称牛银利于2012年6月向公司请假后一去不归,牛银利称其在子元机电公司上班的准确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离开的原因是子元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且至今仍欠2012年7月工资3400元、11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900元。另查明,牛银利在子元机电公司成立后的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休息一天扣除150元。上述事实,有子元机电公司、牛银利的陈述,子元机电公司提交的(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1份、子元机电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偃师市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子元机电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人到庭证言1份,子元机电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1份、工人工资表5份、焦宏飞给牛银利发的短信纪录3份,调查笔录2份,质证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牛银利在焦宏飞成立公司前一直跟随焦宏飞打工。2012年4月焦宏飞成立公司后,牛银利也一直在子元机电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子元机电公司、牛银利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现子元机电公司、牛银利就离开子元机电公司的时间说法不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子元机电公司无证据证明牛银利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牛银利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因牛银利称其系于2012年12月7日离开子元机电公司,该院依法认定该时间为子元机电公司、牛银利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牛银利称子元机电公司拖欠其工资共7300元,子元机电公司就牛银利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牛银利发放足额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牛银利主张的子元机电公司拖欠其的7300元工资应足额发放。因子元机电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致牛银利离开,子元机电公司应依法支付牛银利经济补偿金4500元。因子元机电公司与牛银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子元机电公司与牛银利劳动关系解除后,子元机电公司不应支付牛银利双倍工资。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牛银利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牛银利工资73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子元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份牛银利向子元机电公司请假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子元机电公司提供了公司计薪制度、员工花名册及2012年7月至12月的员工工资表、员工出庭证言等足以证明子元机电公司不欠牛银利工资。子元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在2012年10月份送劳动局备案的,这个时间在劳动仲裁之前,当时牛银利还承认子元机电公司不欠其工资,只是说没有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有经济补偿金,原审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认定子元机电公司拖欠牛银利工资导致牛银利离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银利辩称:牛银利为子元机电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机电维修工,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劳动关系开始,月工资4500元,子元机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牛银利提起劳动仲裁的主要目的就是讨要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且牛银利一直在主张该权利。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子元机电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已向牛银利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明,子元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且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已向牛银利清偿工资。子元机电公司员工的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单纯的证言不能采信。子元机电公司拖欠牛银利工资,不仅有子元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还有回复给牛银利的短信,均可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子元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银利在子元机电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牛银利与子元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子元机电公司称牛银利自2012年6月向公司请假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牛银认为其由于子元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于2012年12月7日离开公司。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子元机电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牛银利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牛银利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子元机电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欠牛银利工资,但子元机电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牛银利足额支付工资的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子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光东 |